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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

索引号 640122-115/2018-75865 文 号 发布日期 2018-09-06
发布机构 贺兰县民政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减灾救灾
所属"五公开" 决策公开 关 键 词 救灾储备物资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灾民基本生活,规范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储备物资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各级财政安排资金,通过政府采购后,由民政部门储备和管理,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安排灾民生活的各类物资;

  (二)民政部调拨,由民政部门储备和管理的各类物资;

  (三)接收自治区内、外社会捐赠的各类物资;

  (四)其他救灾物资。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储备救灾物资,实施对救灾储备物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救灾储备物资坚持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灾民收取任何费用。

  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由民政厅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商财政厅、发改委后,在自治区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储备,部分救灾储备物资可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点储备。担负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储备任务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代储单位。代储单位负责管理的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解决。代储单位应及时会同财政部门、发改委向民政厅和财政厅、区发改委上报情况。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发改委制定本级救灾储备物资购置、储存总体规划,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不断总结物资管理经验,根据救灾储备物资管理的实际需要,积极研究、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措施,实现物资管理科学化。

  第二章 采购与储存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储备规划和储备物资的使用情况,商本级财政部门和发改委确定本级救灾储备物资采购计划,并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购置本级救灾储备物资。

  第八条 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管理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制度,包括会计帐、物资总帐、物资明细帐等,对救灾储备物资进行专库储存、专人负责、专帐管理。救灾储备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接收社会捐赠的物资与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分帐管理。

  第九条 救灾储备物资仓库及其设施必须稳固坚实,具有避光、通风、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道路要畅通,确保能迅速调运。

  第十条 储存救灾储备物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存物资应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数量、质量、入库时间等;

  (二)储存物资应当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

  (三)储存物资应当做到实物、标签、帐目相符。

  第十一条 物资入库后,应确保物资清洁,包装完整,并根据其性能和保管保养要求进行日常检查维护。

  第十二条 救灾储备物资实行逐级检查制度,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要求对储存救灾物资的数量、质量、保管条件、安全和制度落实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盘点,确保帐物卡证相符。

  第十三条 救灾储备物资在保管期间发生短损、溢余或其他质量问题时,储备仓库要查明原因,提出书面意见,按照物资使用管理权限,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因保管不善或安全措施不当造成损毁、灭失的,储备仓库应承担赔偿责任。救灾储备物资申请报废,必须按照物资使用管理权限,逐级申报,经自治区民政厅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核销。同时,通报财政厅和发改委。

  第十四条 对于不宜长期储存的救灾储备物资,民政部门应视其情况每三年或五年轮换一次,轮换物资经费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和发改委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单位,应当设物资会计,建立物资帐。帐表应当准确、真实、完整,并保存完好。

  物资会计除接受本部门负责人领导外,还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十六条 物资会计年度采用自然年度,各类物资帐采用永续盘存制和复式记帐法,记数量同时记金额。

  第三章 调拨与出库

  第十七条 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的调拨使用归自治区民政厅,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调拨使用。

  第十八条 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应先动用本地区救灾储备物资,在本地区救灾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向上级民政部门申请救灾储备物资。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救灾储备物资时,应当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自然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口数量及无家可归人口数量;

  (二)本级储备物资总量及使用情况;

  (三)需要申请救灾储备物资的种类、数量。

  上级民政部门根据受灾地区的申请,统筹确定调拨方案,发出调拨通知。紧急情况下,经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可在受灾地区申请的同时,使用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自治区级救灾储备物资的受灾区要按照民政厅调拨通知书要求,对代储单位发来的救灾储备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代储单位反馈,若发生数量和质量问题,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民政厅和财政厅报告。

  第四章 使用与回收

  第二十一条 救灾储备物资的发放和使用,应当做到帐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改委、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救灾储备物资的发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救灾储备物资使用结束后,应当对可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及时进行回收、清洗、消毒和整理,所需费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回收工作完成后,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和受益人(次)数报自治区民政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贪污和挪用救灾储备物资,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救灾储备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者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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