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人民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11640122010103337R/2023-00204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机构: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09-11
责任部门: 贺兰县自然资源局 发布日期: 2023-09-11

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贺兰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场)、各相关部门:

《贺兰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第十九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贺兰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贺兰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严格落实国家耕地保护政策,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按照《自然资源厅 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宁自然资规发〔2020〕10号)《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和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自然资源厅 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监管工作的通知》(宁自然资发〔2022〕74号)《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农业农村厅 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进出平衡”管理工作的通知》(宁自然资发〔2022〕235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乡镇(场)对本行政区域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负主责,并对辖区设施农业用地进行全方位全程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共同负责全县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并将各乡镇(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使用管理等情况,纳入各乡镇(场)年度耕地责任目标考核。

第四条各乡镇(场)要按照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件加强管理,并对提交上报的数据资料真实性负责。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依据遥感监测“一张图”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平台实现全覆盖网上监管。


第二章范围界定


第五条 设施农业用地是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相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第六条  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种植类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的智能温室、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温棚看护房、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区道路等用地。

(二)辅助设施用地:辅助生产必需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预冷、存储、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废弃物处理以及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农业灌溉设施等用地。

第七条  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畜禽、水产类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畜禽圈舍、养殖池、挤奶厅、进排水渠道、绿化隔离带、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区道路等用地。     

(二)辅助设施用地:辅助生产必需的饲料存储、畜禽粪污处置、水产养殖尾水处理、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检验检疫检测、疫病防治、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以及为生产服务的农机农具存放场所和管理用房等用地。

        

第三章用途管制


第八条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它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2021年11月27日《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和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印发后,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新增设施农业项目尽量使用未利用地,严禁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树苗、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二)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三)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确需使用的,应充分论证占用耕地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

(四)通过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审查、论证可行的占耕设施农业项目,由县自然资源局纳入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后,乡(镇)人民政府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相关程序审核备案、管理和实施农业建设项目。

第九条  设施农业用地按原地类管理,属于农业结构内部调整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扩大用地规模,必须坚持“农地农用”原则。以下情形停止使用设施农业用地:

(一)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和非农经营性活动;

(二)超标准建设绿化带和大面积硬化广场;

(三)设施农业生产产生的废水、废气、垃圾等未经过科学处理,已严重影响到周边、周围生活群体健康环境或其它农业生产的;

(四)不按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用途使用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以下用地严禁办理设施农业用地手续,必须依法依规按照建设用地进行报批和管理:

(一)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农资农机存放、维修场所;

(二)集中建设仓储保鲜冷链设施的田头市场;

(三)屠宰和肉类加工存储场所;

(四)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及各类农业园区对外经营的餐饮住宿、办公会议、展销、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

第十一条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满不再使用的,经营主体要依照规定要求复垦,原地类为耕地的应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的原则复垦为耕地。

第十二条  需要复垦复耕的设施农业用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场)具体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复垦复耕义务切实履行到位后,由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水务局组织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通知;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整改,直到验收合格。 


第四章用地规模


第十四条  设施农业用地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的用地规模根据农业生产需要,按种植、养殖等农业行业标准合理确定,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设施用地规模

1.温棚看护房面积控制在单层22.5平方米以内(不允许有二层以上建筑)。

2.服务于设施农业生产的内部道路宽度不得超过8米,且宽度超过2米的道路,不得硬化。

(二)辅助设施用地规模

1.作物种植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用地面积的5%,最大面积应控制在15亩以内。其中,农业灌溉设施中蓄水池(蓄水量<10万m³),参照辅助设施用地管理,用地规模不计入辅助设施用地规模。

2.畜禽养殖设施:畜禽养殖辅助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用地面积的10%,最大面积应控制在15亩以内。

3.水产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用地面积的10%,最大面积应控制在10亩以内。

第十五条  辅助设施用地中必要的硬化晾晒场地不得超过项目用地面积的5%,最大面积应控制在15亩(包括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用地)以内。

第十六条  对未纳入上述分类的新型设施农业类型,确因实际生产需要增加用地规模的,经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充分论证后,报上级部门按相关要求核定和批准用地需求。


第五章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设施农业用地经营主体制定建设方案,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农(林)场及乡镇(场)工作人员现场踏勘核实用地情况,并经乡镇(场)主要领导初审同意后,由设施农业用地经营主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农(林)场签订用地协议。

第十八条  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应包含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用地范围和面积、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其中,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设施农业用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主体向辖区乡镇(场)申请备案。乡镇(场)对申请备案的设施农业用地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主要审核设施农业用地经营主体提交的用地协议、建设方案(规划总平面图)、用地规模等。

第二十条  乡镇(场)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备案申请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对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且不得动工建设。设施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用途、规模等发生变更或期满继续经营的,须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第二十一条  通过审核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期限为5年,但不超过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剩余年限,已备案和上图入库3个月内未动工建设的,批准备案的项目自动失效。设施农业用地期满续用的,经营主体须提前3个月提出延期用地申请,如无新的规定,按照现行有关规定重新履行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复垦复耕工作的管理,切实保障复垦复耕工作的全面实施,乡镇(场)在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时,可按以下规定和程序进行管理:

(一)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相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规模、类型、土地整治难度等复垦成本的基础上,与经营主体协议,制定土地复垦方案,由经营主体预存一定数额的土地复垦保证金,并在(备案前期)协议中注明预存保证金的管理及其使用方式;

(二)与经营主体协议预存的土地复垦保证金,须经责任乡镇(场)、经营主体和县境内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由银行对经营主体预存的土地复垦保证金进行储蓄冻结。

(三)如设施农业用地期满不再使用的,待经营主体对使用的土地复垦复耕到位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后,由责任乡镇(场)出具同意意见书,经营主体方可到银行办理预存土地复垦保证金的取款业务;

(四)如相关经营主体不按期履行上述三方协议内容,超过约定期限不进行复垦复耕的,责任乡镇(场)可凭证明到银行办理预存复垦复耕保证金提取业务。提取的相关复垦保证金专项用于该宗设施农业用地的复垦复耕费用,余额部分退还相关设施农业用地经营主体。

第二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指导,包括对用地审查、产业政策核定,防疫要求等进行指导。确需占用耕地的项目,须由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书,并按以下规定和程序报备审查:

(一)占用耕地3亩以下,由县自然资源局对用地选址、布局等过程先行审查,审查通过后,责任乡(镇)在落实耕地“进出平衡”后,按正常程序进行审核备案。

(二)占用耕地3亩以上10亩以下的,由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水务局共同对用地选址、布局和规模等先行审查,在充分论证可行的前提下,待责任乡(镇)在落实耕地“进出平衡”后,按相关程序进行审核备案。

(三)占用耕地10亩以上的,在县发改局项目备案后,由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水务局等相关部门对用地选址、布局规模、环境保护等方面充分论证和审查,报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通过,落实耕地“进出平衡”后,责任乡镇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核备案。


第六章耕地“进出平衡”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占用耕地的设施农业用地,乡镇(场)要及时提出落实耕地“进出平衡”的意见,每年须于2月底前汇总上报辖区范围内设施农业用地占用耕地的年度项目列表(主要包括名称、规模、投资额、建设期限等),由县自然资源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

第二十五条  乡镇(场)汇总上报的设施农业用地占耕项目,未纳入县级“总体方案”的,需单独编制项目“进出平衡”实施方案,并经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查通过,否则,不得占用耕地。

第二十六条  设施农业用地项目,经充分论证后确需占用耕地的,要遵循“先劣后优,尽量少占”的原则,并严格落实耕地“进出平衡”。

第二十七条  落实耕地“进出平衡”项目,按照“先进后出”的原则实施,并由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发改、农村等部门依照项目验收程序,进行初步验收,并报市、区自然资源部门验收通过。

第二十八条  耕地“进出平衡”中“耕地流出”和“耕地流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区、市相关技术规则和文件要求,并按项目规定程序严格实施。


第七章上图入库


第二十九条  乡镇(场)按月汇总设施农业用地审核备案情况后,向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报备,由县自然资源局将乡镇(场)报备的设施农业用地信息、勘测定界等成果录入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实行网上监管。

第三十条  乡镇(场)报备的上图入库信息及坐标必须与设施农业用地实地相一致,作为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审核依据。

第三十一条  乡镇(场)报备的设施农业用地信息材料审核通过,并由县自然资源局上图入库后,方可动工建设。不得将非设施农业用地以设施农业用地名义上图入库。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林)场的设施农业用地,由国有农(林)场负责与设施农业经营主体签订用地协议,报辖区乡镇依规备案,上图入库等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乡镇(场)对辖区已通过审查备案的设施农业用地,要全程跟踪式监管,发现不按相关备案规定建设的,及时下发通知,责令停工整改;对拒不改正的,撤销项目备案,并按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三十四条  乡镇(场)对本辖区的设施农业用地实行动态巡查监管,每周不少于1次,并建立和完善“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的工作机制 。

第三十五条  县自然资源局会同县农业农村局按季度对乡镇(场)年度报备的设施农业用地进行抽检,每季度不少于2次,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辖区乡镇(场)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局和乡镇(场)要利用新闻媒体、集市、宣传日等加强土地法律法规的宣传,探索耕地保护的配套制度,加强与农业农村部门执法工作的协调联动。

第三十七条  乡镇(场)在日常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工作中,发现问题图斑,及时通知用地经营主体进行改正,对违法违规占用耕地等重大案件及时移交县自然资源局或县农业农村局立案查处。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全面履行耕地保护责任,防止永久基本农田“非粮化”,遏制耕地“非农化”,各监管部门要依法依规,上下协同,联动配合,齐抓共管。

第三十九条 在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过程中,对履职不力监管不严,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批准或允诺设施农业用地建设,造成严重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的,由县纪委监委进行问责;涉及刑事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8日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0日


附件: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上图入库流程图



附件:

贺兰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