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11640122010103337R/2023-00031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机构: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02-17
责任部门: 贺兰县自然资源局 发布日期: 2023-02-17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场)、富兴街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兰县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2022年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贺兰县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运行机制,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贺兰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贺兰县行政区域内流转集体林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个人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经营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流转经营权)以及山林股权等。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经营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林权流转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集体林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破坏生态环境;

(五)受让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六)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林木质量和效益。

第五条 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鼓励农民通过依法流转组建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家庭林场等新型林业经营主体。

集体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用承包、租赁、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第六条 集体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七条 集体林权流转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管护、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珍贵、濒危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野生植物以及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林权流转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应当明确林权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和人员,建立林权流转交易平台。

第二章  流转方式、范围与期限

第九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林地上的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林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条 下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属一级国家公益林范围内的;

(三)已依法抵押或者提供担保的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或者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四)被相关有权机关查封、冻结的;

(五)应取得而未依法获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集体林权,在不违反公益林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发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森林康养。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外的集体林权流转时,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别流转,但应根据林地经营权的属性遵循以下规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时,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家庭承包的林地经营权转让时,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受让方应具备从事林业生产经营能力的农户;由受让农户同本集体经济组织确立新的承包关系,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原承包方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在该林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受让方可向登记机关申请权属转移登记。

(三)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取得林地经营权转让的,无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合同经发包方备案后可申请权属转移登记。

(四)林地经营权转让时,林地上的林木等定着物应一并转让。

(五)单独转让林木所有权时,出让方可通过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将林地经营权流转给林木受让方,并向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内容变更登记,无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十三条 集体林权流转期限应当根据林种、树种、林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林权权属证书登记的剩余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以出租(转包)、入股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的,流入方需要再流转的,应经流出方同意,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和林木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面积、四至界限、流转价格等应当提前30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后,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同意后,方可流转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签订合同前应当先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以转让方式流转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评估。

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技术规程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木、林地流转,可在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机构按程序公开交易。

第十九条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林地和林木流转,可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应当征得共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时,承包农户应在签订流转合同前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同意。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或其它方式流转需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益林流转前,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核实公益林区划情况,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可使用《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

(二)流转林权的权属证书编号、坐落、四至、面积、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林地类型、林种、其他附着物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及用途;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六)合同期满后森林资源存量及其它附着物的处置;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四条 流转合同签订后,流转当事人向林权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备案合同是流入方在流转经营期间申请林权类不动产证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流转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约或者流转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60日内到原合同备案机关办理林权流转事项登记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符合林权变更、转移登记条件的,流转当事人可向县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林地经营权采取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且流转面积50亩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予以登记造册;流转当事人可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颁发林权类不动产证,作为申请林权抵押、林木采伐和其他事项的权益证明。

第二十八条 林权流转合同备案、权属转移登记时,备案部门、林权登记机关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终止或变更合同,合同内容不完善的要进行完善。

第四章  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流转的方式和期限;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或约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转的林权。

第三十条 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或经济纠纷,并向流入方移交相应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二)向集体经济组织报备流转合同,协助流入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三)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四)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流转合同约定依法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依法再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并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法以其经营的林地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

(四)流转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继承。

第三十二条 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足额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采伐林木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和抚育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有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损害林地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破坏林地林木的违法行为;

(四)做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五章  林权流转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要加强林权流转的指导,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权流转审核和流转合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协同不动产登记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台账。

流转台账按不动产单元记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视条件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发布林权流转信息,提供林权流转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展活动。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时,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重大问题或违规的,应当组织开展林农真实意愿和流转程序合法性等调查,及时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林权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林权核查、实物量调查、资产评估等费用,由流出方和流入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九条 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补偿标准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资金分配依流转双方约定。

第四十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抵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收益归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林业生产、公益事业支出。

第四十一条 集体林权流转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发生的林地、林木流转并办理了林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其流转行为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

附件: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