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执法部门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水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四)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黄河干支流宁夏段查处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有处罚条款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未规定的,适用其他水利法律法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的水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内适用裁量权基准,不得超越;
(三)对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 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分为三个裁量阶次或四个裁量阶次,具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划分:
(一)分为三个裁量阶次的,划分为一般、较重、严重或一般、严重、特别严重;
(二)分为四个裁量阶次的,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水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给予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对突发事件中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适用较低裁量标准或降低一个裁量阶次给予水行政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适用较高裁量标准或较重的处罚种类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可以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评价后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选择从轻、减轻和从重水行政处罚的,应经调查获取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水行
政处罚程序。
第十三条 基准适用条件和裁量标准中“以上”“高于”为包含本数,最高阶次中的“以下”包含本数,其他阶次中的“以下”“之内”“低于”为不包含本数。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