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部门 | 救济途径 | |
名称 | 具体条款及内容 | ||||
1 | 裁决客运经营者发生时间安排纠纷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第17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2年第33号) | 第七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裁定。 | 县交通运输管理局 | 向作出裁决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 |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 县自然资源局 | 向作出裁决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 ||||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修正) | 第十七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 ||||
3 | 草原权属争议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定) |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 县自然资源局 | 向作出裁决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4 |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 县自然资源局 | 向作出裁决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正)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 ||||
5 | 勘查范围和矿区范围争议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新增)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 县自然资源局 | 向作出裁决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 第九条第二款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 ||||
6 |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县审批服务管理局 | 向作出裁决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 第四十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投诉,有权调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事实、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投诉有效期内。 第四十八条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管辖分工依法受理、处理相关投诉,不得推诿、延误。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五)超过投诉时效的; (六)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五十一条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前款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归集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 ||||
7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国务院令第734号修订) |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 县审批服务管理局 | 向作出裁决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8 | 对医疗机构名称的裁决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正) |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县审批服务管理局 | 向作出裁决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9 | 计量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修订)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
10 | 对行政区域界线位置认定不一致争议引发的裁决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3号) |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 县民政局 |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26号) | 第六条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 ||||
11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 |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行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 县财政局 | 向作出裁决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94号)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 ||||
12 | 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 |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 县教育体育局 | 向作出裁决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21年修正)》 | 第二十四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 ||||
13 |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向作出裁决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14 | 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18年修正) |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
15 |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进行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年修正) | 第五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 县司法局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订) |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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