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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职权事项

索引号 640122-107/2018-01541 文 号 发布日期 2018-01-18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发改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公共服务
所属"五公开" 服务公开 关 键 词
 

序号

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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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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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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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02020001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2

行政处罚

02020002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585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3

行政处罚

02020003

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585号)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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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处罚

02020004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585号)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5

行政处罚

02020005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财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

行政处罚

02020006

对经营者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585号)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7

行政处罚

02020007

对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1997年)

第三十九条 对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报请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收费许可证;(五)对价格违法严重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查处:(一)越权定价的;(二)超过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三)行政、事业单位擅自立项收费和调整收费标准及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四)价格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相符的;(五)采用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六)牟取暴利的;(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八)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的;(九)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规定的;(十一)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

 

8

行政处罚

02020008

对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自治区政府令第61号)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追回已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虚构事实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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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处罚

02020009

招标人有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0

行政处罚

020200010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

行政处罚

02020011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2

行政处罚

02020012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保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五十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3

行政处罚

02020013

投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

行政处罚

02020014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财物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行政处罚

02020015

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

行政处罚

02020016

招标人与中标人违法签订合同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7

行政处罚

02020017

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

行政处罚

02020018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9

行政处罚

02020019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0

行政处罚

02020020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21

行政处罚

02020021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第23号令)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一)隐瞒真实情况的;(二)提供虚假材料的;(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22

行政处罚

02020022

对商业特许经营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四)市场计划书;(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部门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商务部令第5号)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23

行政处罚

02020023

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

行政处罚

02020024

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未按规定执行、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协议、开具发票、限额管理、退卡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第一款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25

行政处罚

02020025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管理预收资金、实行资金存管制度及未按规定填报单用途预付卡信息系统数据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26

行政处罚

02020026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27

行政处罚

02020027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未备案处罚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8 号)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8

行政处罚

02020028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29

行政处罚

02020029

市场经营者未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号令)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30

行政处罚

02020030

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的、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9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部门审核,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由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31

行政处罚

02020031

节能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行政处罚

02020032

节能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3

行政处罚

02020033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4

行政处罚

02020034

违反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5

行政处罚

02020035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6

行政处罚

02020036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变更手续相关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行政处罚

02020037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商品溯源制度相关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38

行政处罚

02020038

对酒类经营者违规销售散装酒、储运酒类商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

行政处罚

02020039

对酒类经营企业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不在经营场所明示的处罚

 

【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40

行政处罚

02020040

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国家禁止酒类商品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41

行政处罚

02020041

对酒类经营企业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转移、销毁待查酒类的处罚

 

【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2

行政检查

02060001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和节能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9年)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接受其审查。

 

43

行政检查

02060002

节能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十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款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第八条 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一)制定和执行节能管理制度和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二)执行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情况(三)主要用能设备运行和合理用能情况;(四)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和高耗能产品结构调整的情况;(五)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的应用和设备节能更新改造的情况;(六)参加和开展节能教育及能源管理负责人、节能管理岗位人员、重点用能设备操作岗位人员节能培训的情况。对重点用能单位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对开展能源审计、完成节能目标、制定和执行能源定额考核和节能计划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对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和经营单位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一)执行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规定的情况;(二)用能产品、设备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情况;(三)用能产品、设备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监察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遵守节能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强制性节能标准、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的情况;(二)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的节能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节能效果。

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技术服务的情况进行监察。

 

44

行政确认

02070001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涉税财物、涉纪检监察财物价格认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199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号)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一)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自治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内跨地、市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疑难案件涉及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二)设区的市、地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市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负责本地、市内跨县行政区域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三)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委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

【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

第五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做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45

行政奖励

02080001

节能违法举报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46

其他类别

02100001

权限内项目的核准备案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通知》(国发〔2014〕53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47

其他类别

02100002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改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027号)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的保教费、住宿费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指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自治区

下放

48

其他类别

02100003

价格投诉调解

 

【部门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一)达成调解协议的;(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

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9

其他类别

02100004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明示促销内容的备案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 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

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50

其他类别

02100005

酒类流通备案

 

【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自治区

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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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别

02100006

建设项目招投标事项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9号)

第九条 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一)应报送国家计委审批和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核准;(二)应报送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三)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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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别

02100007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53

其他类别

02100008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岗位、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9年)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十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有专门负责用能管理的机构,并报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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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别

02100009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55

其他类别

02100010

强制性能源审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第五十四条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能源审计暂行办法》(2013年)

第三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信委)负责全区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各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经信委能源审计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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