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全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运输部、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相关证据等因素,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种类、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和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主动公开原则。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裁量基准,向当事人公开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
(四)过罚相当原则。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程度相适应。
(五)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以《宁夏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为基本适用依据,同时适用本办法中关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规定。
适用《宁夏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和本办法导致难以实现个案公正的特例除外。
第六条 同一个交通运输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位阶不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法律规范位阶相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三)法律规范位阶相同,新法优于旧法。
第七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七)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前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办法所指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小处罚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直接危及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多次信访,影响恶劣的;
(五)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六)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查证属实的;
(七)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军人等群体利益的;
(八)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九)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十一)在执法领域专项整治工作中被重点督办的;
(十二)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本办法所指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一般应当选择单罚;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并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要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中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情形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其他根据工作要求纳入审核范围的普通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情况纳入法制审核范围,法制审核机构认为办案机构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要求改正。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情况等因素,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向社会公布执行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投诉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宁夏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涉及的“以上”或者“以下”概念,均包含本数,如有交叉部分,视违法行为事实、性质、程度、情节及危害后果决定上限或下限。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