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交通运输局典型案例分析
马某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贺兰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马某涉嫌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二、调查经过
2023年05月23日20时10分,贺兰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一辆宁***** 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执法人员王国强、杨龙,在确保安全的地段拦停该车后并出示执法证件,经分别对车上3名乘客及当事人询问得知,当事人马某,从银川市金凤区凤北家园及贺兰县银大荷兰印象揽客3人,送到贺兰县加班KTV,车上的乘客与马某议价收取运费25元。后经调查核实,该车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三、处理结果
据马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宁夏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马某的违法行为违法程度为一般。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马某罚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的行政处罚。
四、案例分析
本案中马某与乘客议价25元,但并未收取运费,是否构成“非法营运”是存在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马某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不可能向旅客出具合法、有效的正式客票,双方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支付票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马某和旅客的客运合同已成立、生效,马某已经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运输旅客,旅客空间位移已经实现。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
所谓商业性质,是指以运输为盈利目的开展的运输活动。
马某与旅客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收取运输费用25元,明显是以运输为盈利目的开展的运输活动,即是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对“道路客运经营”的专门解释,并不是以是否收到运输费用票款为条件去认定为“道路客运经营”,所以马某在现场被查处了,即使没有收取到运输费用票款,也不能推翻违法行为的认定。
五、指导意见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俗称“非法营运”):
(一)因其运营成本低廉,造成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危害了道路旅客运输市场正常经营秩序;
(二)非法营运车辆(“黑车”)没有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状况难保证,是报废车、改装车、拼装车的可能性较大;驾驶员没有经过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综合素质不高;车辆和驾驶员缺乏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规范管理,导致道路旅客运输安全难以保障。
(三)抢夺市场份额,对合法经营者造成极大的冲击,侵害了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法经营者、从业人员对此反响极大,是行业不稳定的重大隐患;
(四)非法营运车辆,其经营者没有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或服务纠纷,侵犯乘客的合法权益,旅客赔偿难保障,投诉无门,旅客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呼吁广大群众坚决拒绝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到正规客运站点购票乘坐正规营运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