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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贺兰县临时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

索引号 640122-115/2021-00336 文 号 贺民发〔2020〕56 号 发布日期 2020-06-19
发布机构 贺兰县民政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社会救助
关 键 词 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各乡镇场、街道办:
    临时救助是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托底性制度安排。为进一步发挥临时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宁政发[2016]1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贺兰县民政局制定了《贺兰县临时救助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贺兰县民政局        

2020年6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贺兰县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宁政发[2016]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适度救助,应救尽救。着眼于解决城乡群众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公开公正,规范有序。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程序规范,合法合规,合情合理,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三)坚持制度衔接,资源统筹。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政府救助、亲邻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的社会救助机制。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临时救助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是审批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实施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等工作。
    第五条 具有贺兰县本地户籍或持有贺兰县居住证的家庭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家庭对象
    1.急难型困难家庭。因火灾、矿难、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或其它突发意外事件,造成家庭失去主要劳动力、或者劳动力结构发生重大弱化,家庭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家庭可支配收入暂时无法弥补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2.支出型困难家庭。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类保险、社会救助和帮扶资金后,自付医疗费用支出仍然较大的;因家庭子女接受教育,在扣除教育救助、社会帮扶资金后,自付费用仍然较大的;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后,超出家庭可支配收入,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3.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其中:自付医疗费用支出较大是指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超过申请家庭在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总和;教育自付费用较大是指维持子女高中教育(含职业高中)、大中专院校(不含研究生以上院校及国外就读院校)就学所需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等基本费用支出(不含择校费、校外租房等非基本费用)超过申请家庭在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总和;生活必需支出是指维系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费用支出,包括生活必需品(奢侈品除外)、水、电、取暖、物业管理等费用。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矿难、交通事故、溺水、突发重大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或其他意外原因造成的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县民政局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临时救助: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四)持有短期内可变现的金融资产或收藏品,变现所得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五)有以下情形的,其个人不得享受临时救助:

个人或家庭成员中有从事封建迷信、传销、参与邪教组织等非法活动造成困难的;有赌博、吸毒、嫖娼、卖淫等非法活动且尚未改正的;各类服刑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第七条 对困难群众家庭成员亡故后,造成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可以从临时救助资金中予以殡葬救助。

具体救助标准及救助程序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特殊困难群体殡葬救助办法》(宁民
发[2016]86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个别特殊紧急情况,可以采取直接发放现金方式,但必须由受领人本人签收,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可委托其监护人代为领取,但必须携带申请人及监护人的身份证原件,领取临时救助资金时必须有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字确认方可发放。
    (二)发放实物。参照救助金的发放标准,并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紧急救治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低保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下限参照银川市城市低保月标准,上限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宁政发[2016]16号)执行,采取一次性救助的方式。县级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刚性支出额度以及解困期限等因素,分类分档合理确定临时救助金额,并适时调整。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人均救助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倍,具体公式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2”。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人均救助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3倍,具体公式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3”。
    (三)个人对象:每人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水平的1.5倍给予救助,具体公式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因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有特殊情况确需救助的,经县民政局调查核实、审批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县民政局应当按户建立临时救助台账,避免重复救助。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按照当年所需的临时救助资金安排县本级财政预算资
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根据当地临时救助需求,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但必须按照临时救助相关规定执行,同时不得抵扣临时救助预算。
    第十四条 救助金额4000元以下的,由县民政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批决定应当报委托的县民政局备案。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困难程度较大,拟救助金额超过委托限额,应当经审核后报县县民政局给予救助。特殊困难家庭,同一事由经县民政局救助后仍存在较大困难的,可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市级民政部门救助应当有县级民政部门的转介或市级以上领导的批示。市级民政部门实施救助应当简化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是对符合救助条件对象的临时性生活救助(不能等同其他专项救助或与其他专项救助捆绑),不得用于走访慰问及居民福利补助。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转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资金管理与监督,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一般以家庭为单位。遭遇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可单独申请。对于单人户的重残低保家庭,若个人符合申请条件的以家庭为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可以单人户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实施。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县民政局可以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办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属地管理,实行属地申请。对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本地居住证的,且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对不持有本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二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本地户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临时救助申请书;
    (三)家庭(个人)遭遇困难情况说明及相关费用支出票据、病情诊断书等材料;
    (四)银行账号复印件;
    (五)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救助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核审批。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家庭(个人)的审核工作,自受理申请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开展入户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家庭(个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审批。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县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数额较小的,由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批决定应当报委托的县民政局备案,县民政局要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不定期对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数额较大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审核意见报县民7政局。县民政局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调查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于急难型困难对象的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民政局应简化审批手续,采取直接受理、直接审批、先行救助、补办手续等做法,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民政局要做好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要将临时救助对象申请书、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公示照片,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表,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临时救助对象花名册等纳入归档范围,规范完善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局要逐步建立困难对象数据库,对本辖区内困难家庭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动态监测。建立困难群众走访联系制度,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大临时救助对象审核审批情况的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县民政局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救助工作开展情况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救助热线、网络社交平台,畅通困难群众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的渠道。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募捐等方面的作用。县民政局应当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相互补充。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发挥社会工作者、慈善工作者和志愿者的作用,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举报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地实际,可制定本操作规程实施办法,并报贺兰县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程由贺兰县民政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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