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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全县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销售、维修单位和市民朋友的一封信

发布时间:2024-11-27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恢复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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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电动自行车销售、维修单位及广大市民朋友:

为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领域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规范电动自行车市场经营秩序,提高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销售和维修单位知法守法意识,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切实做好行业自律,自觉合法经营,共同维护市场秩序,防止各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提高广大市民朋友选购电动自行车的辨别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提醒告知如下:
     一、电动自行车标准

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规定,电动自行车指的是以车载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重要指标如下:

    1.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下发的《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 》(2024年第43号)要求:自2024年11月1日起,不符合GB 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及第1号修改单要求的电动自行车、装配充电器不符合GB 42296—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及第1号修改单的电动自行车、装配锂离子蓄电池不符合GB 43854—2024《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不得生产、销售、进口。电动自行车应满足以下国家强制性标准:
    (1)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
    (2)GB 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
    (3)GB 42296—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
    (4)GB 43854—2024《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安全技术规范》(适用于锂离子蓄电池)
    2.电机功率:电动机的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得超过400W;
    3.蓄电池电压:蓄电池的标称电压不得超过48V;
    4.车速限制:电驱动行驶时的最高设计车速不得超过25km/h;当车速超过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
    5.安全技术要求:电动自行车必须具备脚踏骑行能力,并且满足防火、阻燃性能、充电器保护等技术要求;
    6.尺寸限制:整车高度小于或等于1100mm,车体宽度(除车把、脚蹬部分外)小于或等于450mm,前、后轮中心距小于或等于1250mm,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
    7.整车重量: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含电池)不得超过55kg;
    二、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销售和维修单位应做到:
    1.严禁无照销售、超范围销售行为。
    2.严禁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    

3.严禁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一致性要求的电动自行车。
    4.严禁维修更换不符合标准的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相关产品。
    5.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者落实工业产品生产销售单位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风险管控清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其他标识等信息,产品合格证明信息要与实物一致,并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
    6.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将整车与蓄电池拆分销售。
    7.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如实告知消费者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适用的国家标准、主要技术指标和性能、使用说明等内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售后“三包”责任,积极主动协调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8.严禁非法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行为,不得通过改造车架、加长坐垫、加装置物架等方式,改变车身原有结构;不得加装遮阳棚、雨棚、前风挡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不得通过改装原厂电器配件、拆除限速器、外设蓄电池托架、改造蓄电池槽盒、使用假冒伪劣电池、更换大功率蓄电池、更换大功率电机等关键性组件,改变电动自行车原有性能指标。
     9.严禁违法违规销售非标、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
     三、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车辆属性信息,明示“禁止非法拼装、改装、加装”内容,不得向消费者作虚假宣传。
    第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拼装、改装、加装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照明装置、喇叭等原厂电气配件;
    (四)更换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蓄电池、电动机,加装蓄电池、改装蓄电池槽盒;
    (五)加装伞具、车篷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六)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的行为。
    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公示电动自行车车辆属性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电动自行车拼装、改装、加装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九条 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包括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内容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销售和维修单位要自觉守法经营,销售和维修单位若发现不合格产品,应及时下架、单独存放、主动报告,并配合召回处置;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严格自律,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从严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请广大消费者对生产、销售及维修单位进行监督,如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可通过13245、12315进行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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