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燃气具及相关产品经营单位、广大市民朋友:
为规范燃气具及相关产品经营行为,提升全县燃气具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请广大燃气具及相关产品经营单位积极主动落实主体责任,也请广大市民朋友积极参与到燃气产品质量监督的工作中来,共同助力贺兰县质量强县建设工作。
一、经营需知
1.进货要优先选择规模较大、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较好的知名企业的产品。对于外观质量较差,标识混乱产品不能进货销售。
2.进货时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产品名称、产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不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
3.仔细核对燃气具的包装箱、铭牌和说明书等辅件是否齐全。对于家用燃气灶具(2401)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2402)产品,需有强制性产品认证(CCC)方可出厂、销售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4.对于有CCC标志的产品,应要求生产企业提供有效的CCC证书,检查售卖型号是否在证书范围内,并定期去国家认监委网站(http://www.cnca.gov.cn/)查询证书有效性。
5.定期让生产企业提供所售卖型号的第三方检验报告,报告结论应为合格。检验报告所依据的产品标准应为不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报告上至少要有CMA标志。如下图所示:
6.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同时应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且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7.燃气具及相关产品现行有效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如下:
二、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以及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依法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包括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内容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
第十条 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每日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根据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判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形成《每周工业产品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请广大燃气具及相关产品经营单位严格落实主体责任,把好进货查验关。也请市民朋友注意选购合格燃气产品,发现销售不合格燃气产品时请及时拨打12345、12315投诉举报,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创质量强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