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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9-26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恢复默认

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贺复决字〔2022〕19号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冯俊,系该局局长

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2]1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6月2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2]1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申请人向许某、马某身上吐痰、申请人用头撞击马某胸口及面部。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系该案受害者,始终为被打者,马某诬陷申请人用头撞他。综上所述,申请人为受害者,申请人没有向对方吐痰,更没有动手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2]1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24日10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其在贺兰县新贸市场服装大厅内与许某因卖货发生口角,后许某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处理。经被申请人调查,2022年4月24日10时许,在贺兰县新贸市场服装大厅内,许某与申请人因招揽顾客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申请人朝许某及许某爱人马某身上吐痰,马某用拳击打申请人的头部、胸部,后申请人用头撞击马某的胸口及面部,申请人的妻子王某到场后朝马某的脸部扇了一耳光。贺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申请人耳部外伤、头部裂伤、左侧2、3肋骨骨折、颈部及左下软组织损伤,马某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耳外伤及牙外伤。申请人主张马某的伤并非由其殴打造成的,但案外人李某某、候某在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表示,申请人用头朝马某的胸口撞击,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案外人许某均系贺兰县新贸市场服装大厅内化妆品店店主,二人店铺相邻。2022年4月24日,二人因招揽顾客事宜发生争吵,因情绪激动,申请人向许某及许某丈夫马某吐口水,马某动手用拳头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用头部撞击马某。马某伤情经贺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耳外伤及牙外伤。当日10时许,申请人报警,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并于次日立案受理。为查明案情,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先后传唤马某、丁某、丁某妻子王某、许某及当日在案发现场的其他店主王某某、候某、李某某进行询问。其中候某、李某某笔录均记载申请人朝许某脸部吐口水、申请人用头部撞击马某胸口;另,候某笔录记载申请人从自己店内跑到许某店内辱骂许某,申请人朝许某脸上吐痰后马某动手殴打申请人。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依法决定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城)行罚决字[2022]1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涉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贺公(城)受案字[2022]10418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马某、丁某、王某、许某、王某某、候某、李某某询问笔录、贺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许某于2022年4月24日10时许在新贸市场服装大厅内,因招揽生意等琐事发生争吵,申请人用带有侮辱性质的吐口水行为攻击许某,后许某丈夫马某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用头部撞击马某胸口,且导致马某受伤。上述事实有候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马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综合印证,足以认定申请人动手殴打他人的事实,因此,申请人主张其为受害者,马某受伤系诬陷申请人的事实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鉴于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量罚方面,判断处罚是否适当,应结合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情节、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综合考量,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等原则。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故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属于公安机关自由裁量范围,量罚并无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另,贺兰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14日发布《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要求贺兰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贺兰县人民政府统一管辖,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错将银川市人民政府作为管辖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本机关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2]1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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