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贺复决字〔2019〕7号
申请人: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坤,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贺兰县光明西路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字〔201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9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字〔201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系工伤,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被申请人未严格按照人社部的规定认定工伤,属于使用法律依据错误。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照该规定,对于所招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只有单位按照项目参保等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才能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因交通肇事受伤的第三人王某某与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劳务合同时已满66周岁,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无法缴纳工伤保险,且申请人并未按照项目参保等方式给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王某某不属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格主体。二是申请人与王某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达到退体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属于法定终止清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原因属于劳动者主体资格灭失问题,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只能存在劳务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前规是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申请人知道王某某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其只能是劳务合同关系,但因申请人日常经营中未准备劳务合同的格式文本,只能用劳动合同代替。因此申请人与王嘉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名为劳动、实为劳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
综上,申请人认为王某某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字〔201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
被申请人称 :2019年6月4日,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申请材料,请求对其2018年6月20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宜予以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劳动合同、考勤表、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和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王某某2018年6月20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王某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现有证据确实充分,王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申请人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在其公司保洁员岗位上工作,工作区域为贺兰县银大金街,工资为1600元/月,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8年8月20日17时40分,吴某某驾驶宁A9Q5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桃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泽园小区东门口处时,前方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行驶至此并向西左转横过马路时,两车发生剐蹭,造成王某某受伤。事后,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6401221201800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6月10日,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6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随后提交了《单位意见》、工资表、银行流水、考勤表等答辩材料,其中,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月至6月期间,户名为“王某某”、账号为6230958600003******的账户曾多次收到户名为“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打来的月工资1600元;考勤表记录了王某某6月1日起至6月20号的考勤情况,并显示6月20日当天下午王某某下班打卡的时间为“17:33”。2019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201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为工伤,申请人对工伤认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本机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虽然王某某从事案涉工作时已经超过60周岁,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但根据上述规定,作为进城务工农民,对王某某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符合国家规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在申请人处工作时,要接受申请人的考勤等制度的约束管理,其从事的是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附件第26项“(1)明确了:‘职工’应当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不能仅以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判断标准。故申请人认为其与王某某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工伤认定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81号《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