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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640122-116/2021-00195 文 号 贺复决字〔2021〕2号 发布日期 2021-07-14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贺复决字〔2021〕2

申请人:贺兰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慧,系公司总经理

  所:贺兰县某某花园3号楼4号营业房

被申请人: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池海霞,系该局局长

  所:贺兰县光明西路仁和巷4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字〔202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5月2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5月29日14时50分,其公司保洁员胡某某上班时间因自身突发疾病摔倒昏迷不醒,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当时医院称可以救助,申请人也要求尽一切可能挽救胡某某生命。但胡某某家属在咨询法律人士后坚持当天要将胡某某接走,甚至为此和申请人公司经理丁学忠在医院发生争执。2020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胡某某家属将其接走,导致胡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18时30分在家中死亡。根据胡某某的死亡时间,胡某某被接回家中并未立刻死亡,而是经过了八个多小时后才死亡,是家属故意放弃治疗和急救,间接剥夺死者生命,胡某某家属执意将其接回家中才是导致胡某某死亡的真正原因,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 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查明上述导致胡某某死亡的真正原因和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字〔202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贺兰县人民政府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交了书面意见,否认其与死者胡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建议工伤认定申请人孟某某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1年4月16日,孟某某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后,被申请人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再次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既未提交举证材料,也没有作出说明。

根据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122民初53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与胡某某自2017年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14时50分左右在单位工作上班期间突发脑溢血摔倒,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20年5月30日18时30分死亡。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某的死亡结果是因为家属放弃治疗所导致。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本案已有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在排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违法及违背伦理道德的情形下,经审核认为胡某某家属放弃治疗符合构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2020年5月30日死亡。胡某某于2016年11月12日进入申请人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29日下午上班期间,胡某某突发疾病摔倒昏迷不醒,同事发现后即拨打120将其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该院向胡某某家属交代病情,考虑患者目前脑干出血,病情危重,预后差,可能出现心脏骤停,家属表示知晓病情,拒绝ICU住院,拒绝脑室引流,要求于该院急诊医学科住院治疗。遂该科以“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3级 很高危)3.气管插管术后”收住院。5月30日18:00,家属为胡某某办理了出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院本部急诊医学科出院记录载明:“诊疗经过: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验检查,治疗上给予心电监护、呼吸及辅助呼吸,降压、抑酸护胃、补液等对症治疗。患者病情危重,家属要求出院,向家属交代病情,出院后会导致原由疾病的治疗中段、呼吸衰竭、心脏骤停等不可预知的风险,家属表示知情,请示上级医师后准予出院,并签署相关拒绝同意书及自动出院同意书后自动出院”。2020年5月30日18:30分左右,胡某某在家中死亡。

2020年6月22日,胡某某丈夫孟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贺兰县习岗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院本部急诊医学科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申请认定胡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胡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事故经过及单位意见》,否认与胡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胡某某与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7日向胡某某丈夫孟某某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建议孟某某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经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贺兰县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均确认胡某某与申请人自2017年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孟某某申请及法院判决结果,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再次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贺人社伤险字〔202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21年5月11日分别向孟某某、申请人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贺人社伤证字〔2020〕35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贺人社伤中字〔2020〕7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贺人社伤证字〔2021〕28号)及送达回证、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贺劳人仲字[2020]第159号《仲裁裁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在案的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认定胡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予以确认。胡某某突发疾病昏迷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始终昏迷不醒且无自主呼吸,被诊断为脑干大面积出血,并考虑预后差。结合病情发展医院也向胡某某家属下发病危(重)通知书,在医生明确释明存在病情危重的情况下,家属也并未放弃治疗,而是将患者入住该院急诊医学科继续治疗,直至2020年5月30日下午18:00才决定出院,结合出院记录可知,胡某某在出院时仍呈深昏迷状态,以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约4mm,双肺呼吸音粗。出院当日18时30分许,胡某某在其家中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录死亡原因为脑出血,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相对应。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胡某某家属将其接走,是家属故意放弃治疗和急救,间接剥夺了死者生命”与“胡某某被接回家中,在家中也并未立刻死亡,而是过了八个多小时以后才死亡”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某的死亡结果是因为其家属放弃治疗所导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医院相关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工伤认定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1〕81号《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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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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