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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640122-116/2021-00285 文 号 贺复决字〔2021〕14号 发布日期 2021-12-03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贺复决字2021〕14

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1〕1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7日,申请人出于送达材料及了解案件进展的目的才到公安厅信访室,当天一起到公安厅的出借人都是自愿去现场的,并非由申请人召集。当天去的出借人进入候访室后没有工作人员要求与五个代表谈话,也没有人要求或告知我们应该离开信访室,而是工作人员要求大家戴好口罩进入信访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润受损”“不听工作人员劝阻,长时间同时挤占信访室约两小时”等内容与事实不符,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1〕1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下属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贺兰县部分“捷越”投资人员在宁夏公安厅上访,影响公安厅信访室正常秩序需要处理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依法传唤申请人等人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申请人、同案人吴某琴、郝某某等人询问笔录均可证实申请人等人不听公安厅工作人员劝阻长时间挤占公安厅信访室约两小时、严重扰乱公安厅办公秩序的事实。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贺公(城)行罚决字20211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捷越”平台投资事宜,与吴某萍、郝某某等多名投资人于2021年8月17日上午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信访室上访。被申请人下属城关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上述情况后,于8月17日以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受案,并先后对当日在公安厅上访的申请人王某某、同案人郝某某、李某萍、吴某萍、吴某琴、上访人胡某某、汪某某、任某某、陈某某以及公安厅信访办安保任某壮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其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自述:“8月16日晚上刘道礼在‘拥抱’微信群里说了要去公安厅上访,然后我、李根花等人响应了……我负责统领自愿去公安厅上访的人员”、“我大概待了有一个多小时”、“在现场我主要负责给其他上访的人说,大家都听我的指挥,不能做违法的事情,我负责管好信访上访的其他人”;同案人李某萍笔录记载,8月17日当天公安厅信访室门口聚集了因“捷越”平台投资受损的几十人,现场较为混乱;同案人吴某琴、上访人汪某某笔录均记载当天上访人员在公安厅待了约两个小时,且吴某琴笔录记载在此期间有几个上访人员情绪比较激动,在信访室大声喧哗;吴某萍、胡某某、任某某询问笔录均记载申请人王某某被“宁夏捷越联合群”成员推选为代表之一,且胡某某笔录记载所推选的代表主要作用是组织群内“捷越”平台投资人起哄要钱;郝某某及陈某某询问笔录均记载现场工作人员要求上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问题,但因在场人员不同意推选代表,故工作人员出于维持秩序之原因当场进行了解答回复。公安厅信访办安保任某壮笔录载明,8月17日当天因“捷越”平台投资事宜上访的人员有70人左右,现场人员未推选代表直接进入信访室的会议室,上访人员在11时40分左右陆续离开。本机关调取了8月17日警察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现场视频,视频显示:当日9时17分许,申请人同多名信访人员聚集在公安厅信访室门口,9时26分申请人同多名信访人员已进入公安厅信访室内,并在信访室内长时间逗留、喧哗,造成信访接待工作混乱、失去秩序,信访接待人员无法正常开展工作。

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贺公(城)行罚决字20211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次日将申请人送至银川市拘留所执行,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现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8月3日申请人曾到银川市信访局就“捷越”平台投资事宜上访,因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银川市信访局作出20210803000014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

以上事实有贺公(城)受案字[2021]10765号《受案登记表》、王某某到案经过、王某某、郝某某、李某萍、吴某萍、吴某琴、胡某某、汪某某、任某某、陈某某、任某壮等人询问笔录、王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现场视频、《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贺兰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公民采用信访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行使权利。《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2016年修订版)》第一节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的情形共有六类,其中一类为“因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时间达1小时以上或不足1小时,但造成较严重后果的”。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宁夏捷越联合群”成员选取的代表之一,在上访事项已被银川市信访局不予受理并告知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情况下,就同一信访事项再次联合多人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进行非正常上访,期间未按规定推选代表,并在公安厅信访室长时间逗留超过1小时,客观上对公安厅信访室正常的单位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属于扰乱信访单位秩序。申请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本人、郝某某、吴某萍、陈某某等人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成立,并结合申请人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决定对申请人给予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贺公(城)行罚决字20211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经过立案调查,传唤、询问相关当事人,处罚前告知并经呈请审批,该行政行为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书》错将银川市人民政府作为管辖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本机关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11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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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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