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贺复决字〔2021〕15号
申请人:温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地 址: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1]1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张某因民间纠纷发生打架,申请人温某系未成年人,被申请人在询问申请人时应当通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但申请人父母却未接到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父母通过申请人本人得知申请人被处罚后,便积极与张某沟通,希望被申请人能够调解处理该案件,且该案件也符合治安调解处理条件,但被申请人却未对本案予以调解,直接对申请人予以治安处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1]1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24日,申请人与张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申请人报警。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案件并对申请人及张某的违法行为开展调查,被申请人在询问前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申请人表示由其堂哥陪同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其先动手殴打张某,致使张某受伤。结合申请人与张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发生时申请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申请人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不送拘留所执行。此外,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其送达,涉案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4日9时许在贺兰县欣兰街90号车之美汽车美容店门口,申请人在接收快递员张某送达的手机卡快递时,因激活手机卡及询问手机卡附加的套餐业务问题与张某争吵,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于12时55分许报警,被申请人下属的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传唤申请人及案外人张某进行调查询问,并组织申请人及张某进行辨认。通过辨认,张某确认温某系殴打其本人的嫌疑人。询问申请人前,办案民警明确告知申请人应通知其监护人在场,申请人自述由其堂哥温培迪陪同前来派出所,不需要通知家属。申请人温某询问笔录载明,申请人先将手中的手机卡槽和打火机零件扔到了张某的身上,然后张某从电动车上下来和申请人撕扯,申请人的脸和脖子被张某抓伤,申请人还手,用拳头及巴掌殴打张某脸部腹部。张某询问笔录载明,张某当日负责给申请人派送从网上购买的电话卡快递,申请人在接收快递时询问电话卡相关业务,因张某无法解答,申请人便与张某发生争吵,争吵期间申请人先动手用拳头殴打张某。同年8月26日,城关派出所向案发当日在现场的人员仇某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仇某询问笔录载明8月24日当天温某曾用手殴打张某。张某所受伤害经贺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颅脑外伤、右肩软组织挫伤,张某本人自愿放弃对上述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9月23日,城关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城)行罚决字[2021]1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贺公(城)受案字[2021]10810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温某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温某、张某、仇某等人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张某于2021年8月24日9时许在贺兰县欣兰街90号车之美汽车美容店门口因激活手机卡业务发生口角,互相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该事实有申请人、张某、仇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本案中,申请人发生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且被申请人在询问申请人前已告知其应当通知家属,申请人由其表哥陪同且未要求通知其父母,被申请人的询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该条规定,一是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否组织调解有自由裁量权;二是调解应由公安机关组织,得到公安机关确认;三是案件应履行相应程序以调解结案。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称其与张某达成和解并向本机关提交了张某出具的和解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具备办案资格的办案人员及单位签名和盖章,该治安行政案件最终并未经依法调解结案并履行相应程序。同时,《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2016年修订版)》第三节规定的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有五种,分别为: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危害后果较轻的;行为人的殴打、伤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本案中申请人温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争吵中申请人先动手用物品扔砸张某,后续的殴打行为也导致张某鼻骨骨折、颅脑外伤、右肩软组织挫伤,申请人上述行为不符合情节较轻的规定。因此,申请人关于其与张某已经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被申请人应当以调解方式处理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因申请人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罚款三百元,量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并未实际执行。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另,贺兰县人民政府于7月14日发布《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要求贺兰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贺兰县人民政府统一管辖,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错将银川市人民政府作为管辖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本机关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1]1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