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贺复决字〔2021〕18号
申请人:汪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地 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1]10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8日上午,申请人应张某梅要求与其一起去找麦某某协商处理他们二人之间履行合同的事情,当天麦某某同意申请人进入他家,且在麦某某报假警后张某梅明确要求刑警调查14000元丢失的事情,当天申请人等人并没有等到刑警过来,上述事实与处罚决定中记载的“汪某某与张某梅未经麦某某同意进入其家中”、“民警要求张某梅、张某风、汪某某从麦某某家中出去”等与事实不符,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1]10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法制大队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下属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胜派出所”)在办理“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天鹅湖小镇东区11-2xxx室殴打他人案”时,对申请人汪某某等人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存在遗漏处罚的可能性,故德胜派出所立即对申请人等人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进行全面调查。经过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申请人本人承认其在警察要求申请人等人从被侵害人麦某某家中离开时,申请人未离开,且在此期间麦某某本人多次要求申请人等人从其家中离开,申请人等人也拒绝离开。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1]10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开展了询问、调查,作出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1]10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8日,申请人汪某某与同案人张某梅、张某风三人以债务纠纷为由先后进入麦某某家中,期间麦某某于10时12分报警称张某梅等人在其家不走、于11时47分报警称家中有1.4万元被盗、于14时50分报警称被朋友殴打;张某梅于15时22分报警称被人殴打。接警后民警对四次警情分别予以处理,因张某梅报警称其被麦某某殴打,被申请人下属的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胜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案,并对麦某某“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天鹅湖小镇东区11-2xxx室殴打他人案”予以查处。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管理委员会在执法巡查中发现德胜派出所在办理“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天鹅湖小镇东区11-2xxx室殴打他人案”过程中,仅对麦某某殴打张某梅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未对申请人汪某某等人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进行全面调查,故制发《内部执法监督纠正通知书》责令德胜派出所对申请人等人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同日,德胜派出所将该案立为治安案件查处。
2021年8月16日,德胜派出所先后传唤申请人汪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梅、张某风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其中申请人在笔录中自述“……麦某某报警后,警察让我们三人从麦某某家中出去,但是张某梅坚持让刑警队过来证明我们三人清白,拒绝从麦某某家出去。所以我和张某风也就留下来了”;同案人张某梅、张某风笔录均记载民警到达现场后麦某某承认其丢失的1.4万元系报假警,在此过程中麦某某及民警已明确要求申请人等人从麦某某家中离开,但申请人等人拒绝离开麦某某家中。2021年7月29日、9月8日,德胜派出所向被侵害人麦某某调查询问,并接受麦某某提供的案发当天其拍摄的四段视频,视频显示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出现在麦某某家中。麦某某询问笔录载明,2020年10月28日当天申请人汪某某与张某梅等人进入其家中后,麦某某多次要求申请人等人离开,申请人等人均拒绝离开。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德胜派出所调取了2020年10月28日“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天鹅湖小镇东区11-2xxx室殴打他人案”的接报警登记表四份及麦某某、张某梅、张某风、汪某某询问笔录,其中申请人汪某某在2020年10月29日所作笔录中亦承认,案发当天出警民警告知其与张某梅、张某风三人离开麦某某家中时,申请人未离开。
2021年8月24日,办案民警组织麦某某与申请人、张某梅进行调解,因申请人与麦某某双方未达成和解,故德胜派出所决定继续对申请人非法侵入住宅一案进行调查。2021年9月16日,德胜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1]10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贺公(德)受案字[2021]10355号《受案登记表》、贺公纠字【2021】第04号《内部执法监督纠正通知书》、张某风、张某梅、汪某某询问笔录、2020年10月28日接报警登记表四份、“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天鹅湖小镇东区11-2xxx室殴打他人案”中汪某某等人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视频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根据上述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被侵害人麦某某、申请人汪某某、同案人张某梅及张某风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能够综合证明,申请人与张某梅未经麦某某同意进入到麦某某家中,麦某某本人及民警多次要求其离开,申请人拒不退出麦某某的住宅,且申请人在长时间停留麦某某住宅期间,未经麦某某同意吃麦某某家中食品,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违法行为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同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在处罚下限的基础上决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仅给予其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未处以罚款,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另,贺兰县人民政府于7月14日发布《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要求贺兰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贺兰县人民政府统一管辖,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错将银川市人民政府作为管辖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本机关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贺公(德)行罚决字[2021]10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1]10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