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贺复决字〔2021〕20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地 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1]10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申请人多次向区市县纪委监委、市县检察院、区市县信访部门、中央巡视组及中央纪委监委等部门举报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武某某滥用职权、恶意报警威胁恐吓等问题,但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却将申请人依法逐级上访、控告武某某违纪违法的事实认定为诬告陷害,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未依法行政,错误执法,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1]10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9日,贺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向被申请人移交申请人诬告陷害武某某滥用职权、报假警、威胁恐吓等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的线索。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并调取了案件相关材料。经调查,申请人在2021年间多次向县市区纪委监察、县市检察院、县市区信访部门、中央巡视组、中央纪委监察等部门举报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武某某滥用职权、报假警、威胁恐吓等问题,相关部门经调查后认定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属实,申请人诬告陷害武某某的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开展了询问、调查,作出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1]10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申请人李某某与案外人杨某某二人向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其在杭州开通众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购买车辆的质量问题,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申请人及杨某某举报的杭州开通众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规销售、欺骗消费者、违法放高利贷及车辆不合格等问题缺乏证据,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组织申请人与杭州开通众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且该公司拒绝调解,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向法院诉讼解决。因不满投诉处理结果,申请人以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武某某滥用职权、报假警威胁恐吓等内容,多次向县市区纪委监委、县市检察院、县市区信访部门、中央巡视组、中央纪委监委、中央巡视组等部门举报武某某滥用职权,威胁、恐吓申请人等涉嫌违规违纪的行为。贺兰县纪委监委经调查核实,于2021年10月19日就申请人举报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武某某“滥用职权、报假警威胁恐吓举报人等问题一案”作出《澄清正名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检举控告的情况不属实。2021年11月19日,贺兰县纪委监委向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胜派出所”)移送申请人李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对申请人诬告陷害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德胜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该案,并调取了“3.3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扰乱单位秩序案”案件资料,申请人在该案笔录中承认其向相关部门反映的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渎职、充当保护伞等违法线索没有证据,亦承认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级信访部门均已向其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所购买车辆的消费纠纷,但申请人明确表示信访不信法,只想通过信访控告、举报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2021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被诬告、陷害人武某某调查询问了解案件情况;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查询问,申请人在笔录中承认其向县市区纪委监委等部门反映武某某违纪违法行为时提供了书面材料,且其认为武某某应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与法律的惩罚。
2021年12月10日,德胜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等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1]10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诬告陷害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贺公(德)受案字[2021]10573号《受案登记表》、《中共贺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贺兰县监察委员会澄清正名通知书》(贺纪澄通〔2021〕8号)、“3.3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扰乱单位秩序案”案件资料、李某某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武某某的笔录,结合贺兰县纪委监委出具的澄清正名通知书及申请人向相关部门举报的控告状等证据,证实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武某某滥用职权、报假警威胁恐吓举报人等事实系申请人李某某捏造。申请人以捏造的事实发泄对武某某的不满,并到县市区多级部门以信访、举报的方式告发,以达到追究武某某法律责任的目的,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申请人诬告陷害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对申请人给予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履行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另,贺兰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14日发布《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要求贺兰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贺兰县人民政府统一管辖,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错将银川市人民政府作为管辖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本机关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贺公(德)行罚决字[2021]10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1]107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