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贺复决字〔2022〕22号
申请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冯俊,系该局局长
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2]1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债务纠纷原因,家豪房地产张某某多次指派社会闲散人员骚扰申请人看管的兴泽苑工地。2022年6月15日,涉案人员又进入工地将申请人本人打伤。申请人认为,城关派出所未调查事件前因后果就先处理打架事件,程序明显错误。申请人系正当防卫,对方行为属于私闯民宅,但城关派出所却将案件定性为互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2]1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15日9时许,案外人康某某报警称,在贺兰县兴泽苑工地门口,其与申请人因承包工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立案处理。经被申请人调查,并依法向申请人、康某某及马某某询问,2022年6月15日9时许,在贺兰县兴泽苑小区工地门口,申请人与康某某因承包工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使用双肩包朝康某某的胳膊上打了一下,用手朝康某某脸部扇了一巴掌,后又用双肩包朝康某某的脸部打了三四下,致使康某某牙外伤、牙列缺损。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5日在贺兰县兴泽苑小区,案外人康某某欲进入该小区工地内对其承包的内墙工程施工,申请人因与该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故阻拦康某某进入小区内,二人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随身携带的背包朝康某某身体及头部摔打,并用手扇康某某脸部,导致康某某受伤,伤情经贺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牙外伤、牙列缺损。当日9时57分,康某某报警,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并于当日立案受理。为查明案情,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先后传唤康某某、彭某某及当日在案发现场的小区保安马某某进行询问,并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其中马某某笔录记载,申请人用随身携带的背包朝康某某胳膊摔打,申请人用手朝康某某脸部扇了一巴掌,还用背包朝康某某头部摔打了两三下。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与监控视频记录的内容相符。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与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城)行罚决字[2022]1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贺公(城)受案字[2022]10761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康某某、彭某某、马某某询问笔录、贺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康某某于2022年6月15日9时许,在贺兰县兴泽苑小区工地门口因康某某进入工地施工一事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先动手用随身携带的双肩包摔打康某某,引发双方互殴,导致康某某受伤。该事实有马某某等人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综合印证,足以认定申请人先动手殴打他人的事实,因此,申请人主张其出于正当防卫动手打康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住宅是指供人生活居住与外界相对独立、封闭的场所。从本质意义上理解,应该具备两个基本属性,一是物理属性,住宅应当具有一定的相对封闭性;二是生活属性,住宅应当具有供人生活、起居的功能,要求具有能够从事普通的日常生活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康某某进入工地施工的行为应推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申请人将该案定性互殴系法律适用不准确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2016修订版)》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情形有以下五类:⑴ 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⑵ 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危害后果较轻的;⑶ 行为人的殴打、伤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⑷ 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⑸ 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故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认为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属于公安机关自由裁量范围,量罚并无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另,贺兰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14日发布《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要求贺兰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贺兰县人民政府统一管辖,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错将银川市人民政府作为管辖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本机关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2]1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