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某隆
委托代理人:钱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负责人:盛杰,系该所所长
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欣兰街96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2]1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8月29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14时20分许,离开居住地前往贺兰县实验小学上学途中,经过学校垃圾中转站公厕,出于好奇好玩对侵害人辱骂。根据事发路段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辱骂侵害人后,正常步行至贺兰县银河路与桃林街交叉口红绿灯时,侵害人尾随其后跑步追逐、拦截被侵害人进行殴打,侵害人往反方向撕扯拉拽申请人20米远。事发当时正值上学时段,路过家长及时上前制止侵害人继续殴打行为。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不满十四岁未成年儿童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追逐、拦截、恐吓他人的,涉嫌寻衅滋事。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且对侵害人处罚过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2]1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案涉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2日作出,7月4日,贺兰县公安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内部执法监督纠正通知书》,决定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2022年7月5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案涉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故申请人提出本次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2022年7月18日,答复人就本案重新作出贺公(城)行罚决字[2022]1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申请人及赵某某进行送达。鉴于被申请人就该案已经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且案涉处罚决定也已被撤销,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4日14时许,申请人在上学途中经过贺兰县实验小学旁公共卫生间时,无故辱骂看管公共卫生间的工作人员赵某某,赵某某遂追出公共卫生间拉住欧某隆,朝欧某隆肩部拍打了两下,并在道路上拖拽申请人。后路过群众制止赵某某拖拽行为,将申请人与赵某某分开,并通知申请人母亲钱某到事发现场。当日15时21分,钱某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认为该案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并于当日立案受理。为查明案情,被申请人先后传唤申请人及赵某某进行询问。其中申请人及赵某某笔录均记载,赵某某朝欧某隆肩部拍打了两下。申请人所受伤害经贺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背部皮肤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2022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赵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赵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城)行罚决字[2022]1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赵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7月4日,贺兰县公安局向被申请人下发《内部执法监督纠正通知书》(贺公纠字【2022】第02号),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幅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十五条之规定撤销贺公(城)行罚决字[2022]1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建议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2022年7月18日,贺兰县公安局就该案重新作出贺公(城)行罚决字[2022]1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贺公(城)受案字[2022]10822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欧某隆、赵某某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贺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赵某某在与申请人发生冲突后拍打、拖拽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受伤。上述事实有赵某某、申请人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综合印证,足以认定赵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但该治安案件起因系因申请人无故辱骂赵某某在先,结合申请人的伤势情况,认为赵某某故意伤害申请人的情节特别轻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在量罚方面,判断处罚是否适当,应结合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情节、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综合考量,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等原则。《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对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被申请人对赵某某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某某单处五百元罚款,明显违反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量罚明显不当,因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2]1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