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贺复决字〔2022〕29号
申请人:闫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2]1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6日决定中止审理。本案已于2022年10月3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7月15日凌晨,马某在新华东街上车,上车时其处于醉酒状态。到红河谷时申请人把马某叫醒,询问他停在门口还是停在小区里,马某随即开始辱骂申请人,申请人未还口。马某下车后,申请人唠叨了两句,马某便冲过来拉开车门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出于正当防卫进行适当防御,且每次都是马某动手后申请人才反击。案涉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未全面考察事实真相,未考虑马某属于严重醉酒状态即认定双方互殴,对两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基本一致,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系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认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2]1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07月15日0时许,申请人闫某报警称其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红河谷小区北区南门口被醉酒人马某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受案处理。经调查,马某搭乘闫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达贺兰县红河谷小区北区,下车后马某听到出租车司机闫某说了一句话,认为自己被辱骂,随即拉开出租车驾驶座车门将闫某拉下车,两人发生撕扯并摔倒在地,闫某在马某脸上打了几拳,后两人推搡、撕打至红河谷小区北区南门口处,马某在闫某腹部踹了一脚,闫某在马某脸部打了一拳,并将马某摔倒在地。以上事实有闫某和马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收集在卷的现场多处监控视频证实,虽然马某动手在先,但申请人闫某作为出租车行业服务人员在制止醉酒的马某违法行为后,没有选择与马某脱离身体接触并打电话报警,而是多次主动殴打、摔倒马某导致马某受伤,其实施的不是制止违法侵害行为,而是与马某的互殴行为。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就闫某殴打马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2]1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闫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5日0时许,申请人驾驶出租车拉载乘客马某到达目的地贺兰县红河谷小区北区,因马某处于醉酒状态意识不清与申请人发生言语冲突,后二人发生肢体间冲突,致使申请人与马某均不同程度受伤,马某伤情经贺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左肘软组织损伤,腰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双膝皮肤挫伤。当日0时38分许,申请人报警,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胜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并于当日立案受理。为查明案情,德胜派出所调取了红河谷北区南门口监控录像,并先后传唤申请人、马某、红河谷北区南门口保安吕某进行询问。德胜派出所调取的“1号楼西南角向北”监控视频显示,马某从后方追逐截停申请人驾驶的出租车,拉开车门与申请人拉扯,并将申请人拉下驾驶座,随后两人在拉扯中摔倒在地,申请人起身后用拳头朝马某头部及身体殴打数拳,并拉住马某胳膊拖拽马某。监控视频中还记录申请人多次推搡、拉扯马某。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偶尔还了一下手”、“象征性的打了几下”。2022年8月3日,德胜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2]1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贺公(德)受案字[2022]10378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闫某、马某、吕某询问笔录、红河谷北区南门口监控视频、贺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醉酒乘客马某与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0时许在红河谷小区北区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二人由言语冲突升级为肢体冲突,双方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多次推搡、拉扯马某,并用拳头殴打马某,导致马某头部、身体多处受伤。现场监控视频、申请人本人询问笔录、马某疾病诊断证明能够综合印证申请人动手殴打马某的事实。申请人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本案中,醉酒乘客马某先动手拉开出租车门与申请人拉扯,并将申请人拉下驾驶座,但随后二人在拉扯中摔倒在地,申请人起身后用拳头朝马某头部及身体殴打数拳的行为已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申请人主张其属于正当防卫的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并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后,对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2]1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另,贺兰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14日发布《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要求贺兰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贺兰县人民政府统一管辖,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错将银川市人民政府作为管辖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本机关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2]10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