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贺复决字〔2023〕1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池海霞,系该局局长
地 址:贺兰县光明西路仁和巷4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不字〔202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月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宁夏某某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公司安排于2022年9月12日上午参加首届宁夏“马瑟兰”酿酒大师邀请赛活动,因参加活动需申请人提供新冠病毒阴性证明,故申请人需前往医院做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因当日时间较晚附近其他检测点已下班,仅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分院可以进行24小时核酸检测,故申请人骑“美团”共享单车去该医院做核酸检测。因光线较暗,申请人在骑行过程中未看清路面情况,导致前车轮撞到马路牙子,致使骑行失控摔倒受伤,于是搭乘出租车前往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1.左足lisfrance损伤;2.左足第4-5跖骨骨折;3.左足外侧楔骨骨折。申请人认为本人因工作安排需要骑共享单车前往医院做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在此过程中受到伤害,申请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不险字〔202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7日,宁夏某某葡萄酒产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22年9月10日19点35分,宁夏某某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及酿酒师徐某某,下班后驾驶共享单车回家途中,行驶到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盛世金橡南门东侧非机动车道,共享单车撞到马路牙子上失控摔倒致使其受伤。经审查,宁夏某某葡萄酒产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间劳动关系明确。因申请人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不应当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贺人社伤险不字〔202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不字〔2022〕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宁夏某某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在该公司担任酿造师,工作地点为宁夏嘉地酒庄,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并由该公司为申请人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21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宁夏某某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协议》,约定续订原劳动期限四年,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22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止。2022年9月5日,申请人受邀参加中国(宁夏)国际葡萄酒文化旅游博览会执委会于2022年9月12日举办的首届宁夏“马瑟兰”酿酒大师邀请赛启动仪式,该仪式要求参会嘉宾持有48+24小时核酸检测阴性结果。2022年9月11日19:35分左右,申请人在骑“美团”共享电动车下班途中,行驶至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盛世金橡南门东侧非机动车道摔倒受伤,伤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分院诊断为左足Lisfrance损伤;左足第4-5跖骨骨折;左足外侧楔骨骨折。2022年10月27日,宁夏某某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其中宁夏某某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因受伤事故调查报告》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为“(徐文磊)骑美团的共享单车在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盛世金橡南门东侧非机动车道骑行,单车撞到马路牙子上,致使骑行失控摔倒”;申请人本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9月11日晚7点30分左右下班回家,途中扫一辆美团电动车骑行,当时人行道光线较暗,未看清路面情况,导致前车轮撞到马路牙子,致使骑行失控摔倒,左脚着地时受阻受伤”。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材料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申请人所受到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中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向宁夏某某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案涉不予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贺工伤受字[2022年]29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劳动合同、职工因受伤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申请人系宁夏某某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酿造师,主要负责葡萄酒酿造。2022年9月11日19时30分许,申请人在下班后骑“美团”共享电动车不小心撞到非机动车道路沿,导致电动车失控摔倒,申请人受伤。因申请人自述其摔倒原因系人行道光线较暗,未看清路面情况,且本案不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人复议认为其是按照公司安排要求参加活动需要前往医院做核酸检测而受伤,属于“因公外出”,是在工作期间内,在做核酸途中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点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仅能证实申请人受中国(宁夏)国际葡萄酒文化旅游博览会执委会邀请,作为酿酒师代表参加2022年9月12日举办的首届“马瑟兰”酿酒大师邀请赛启动仪式,该启动仪式需要48小时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并不能证实该仪式系申请人受宁夏某某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指派参加,且核酸检测时间、地点均由申请人自行选择确定,申请人选择下班后做核酸,后不小心发生骑行事故,不应因此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申请人受理宁夏某某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工伤认定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不字〔2022〕14号《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