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贺复决字〔2023〕19号
申请人:马某海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3〕1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1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2月28日9时许,申请人与妻子马某英、亲属马某侠、马某玲、何某某到贺兰县某某小区去沟通儿子与儿媳丁某洋离婚事宜,并处理丁某洋提出的黄金丢失问题。申请人系丁某洋公公,申请人等人并未侵入陌生人住宅,申请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翻找、搜索等各方面动作,只是单纯的协商沟通。申请人与丁某洋及其父母在谈判过程中,谈判不畅,后派出所要求申请人等人退出时申请人等人立即退出,申请人并未有霸占他人居住地的恶意。综上,被申请人未能全面把握案情,定性不当,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属于处罚畸重,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3〕1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28日,丁某洋报警称在贺兰县某某小区家中,其婆婆马某英等人因儿子马某与丁某洋的婚姻问题强行进入丁某洋家中,在其家中大吵大闹,被申请人接警后受案处理。经查明,当日9时许,马某英伙同申请人马某海、马某侠、马某玲、何某某到贺兰县某某小区,马某英让何某某冒充物业人员敲丁某明家门,开门后申请人等人强行进入丁某明家中,后何某某使用手机拍摄视频,马某英与丁某明一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丁某明及其家人让申请人等人从屋中出去,申请人等人不出去,马某英仍继续在屋内与丁某明一家争吵。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等人笔录、手机拍摄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3〕1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8日,申请人马某海因儿子马某与儿媳丁某洋婚姻家庭纠纷问题,与其妻子马某英、姐姐马某侠、侄媳马某玲、孙媳何某某共同到贺兰县某某小区丁某洋的父母家。期间,何某某谎称自己系物业工作人员,丁某洋母亲杨某某便将屋门打开,申请人等五人强行进入杨某某及其丈夫丁某明家中。马某英进入杨某某、丁某明家中后有吵闹、辱骂他人行为,言辞激烈。当日9时13分,丁某洋报警称其与老公因婚姻问题现在法院诉讼阶段,其婆婆马某英因此事与家人强行进入丁某洋家中大吵大闹,需要处理。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关派出所”)接报后指派民警赶赴现场处理,并于当日立案受理。为查明案情,城关派出所先后传唤马某英、申请人马某海、马某侠、马某玲、何某某、丁某洋、杨某某、丁某明进行询问,并调取了当日丁某洋手机拍摄的视频一段、何某某手机拍摄的视频一段及何某某与马某英的微信聊天截图。其中申请人本人笔录记载民警询问丁某洋及其父母是否告知申请人等人出去,申请人回答“丁某明给我们说过了,但是我们没有出去”“我们索要彩礼,让丁某洋回家,他们都不能答应,我们就也不出去”。上述内容与马某英、何某某、马某侠等人询问笔录记载以及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内容基本一致。
2023年3月7日,城关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城)行罚决字〔2023〕1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贺公(城)受案字〔2023〕10350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马某英、马某海、马某侠、马某玲、何某某、丁某洋、杨某某、丁某明询问笔录、手机拍摄现场视频及微信聊天截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根据上述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本案中,根据被侵害人丁某洋及其父母、申请人马某海、同案人马某英、马某侠、马某玲、何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等相关证据能够综合证明,申请人等人未经丁某洋及其父母同意强行进入到丁某洋父母家中,丁某洋及其父母多次要求申请人等人离开,申请人等人均拒不退出丁某洋父母的住宅,申请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违法行为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对于非法侵入住宅“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规定为“⑴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他人工作、生活、身心影响较大的;⑵ 多次或者纠集多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⑶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持续时间2个小时以上;⑷ 虽经主人同意进入,但当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持续时间5个小时以上的;⑸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存在上述情形的,处12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妻子马某英纠集亲属非法侵入丁某洋父母住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贺公(城)行罚决字〔2023〕1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3〕1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