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贺复决字〔2023〕23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池海霞,系该局局长
地 址:贺兰县光明西路仁和巷4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不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5月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描述申请人受伤在下班途中不准确,实际情况为申请人在归还单位借的工作软件途中受伤,归还地址小区与工伤申请人小区临近,而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描述为在下班途中。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不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28日,宁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对其职工张某某所受到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了该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宁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因受伤事故调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事故情况说明、地图导航截图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2月13日下午19:30分左右,张某某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车辆行至民族街由北向南银川二中西侧附近非机动车道时,由于路面融雪后结冰,导致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滑倒受伤,事后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此,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贺人社伤险不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16日向宁夏某某有限公司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不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宁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21年6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由该公司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仍在该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据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该公司一个工作周为五个工作日,具体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4:00-17:00。2023年2月13日19:30分左右,申请人在公司加完班后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因路面结冰不慎摔倒受伤,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右)。2023年2月28日,宁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后向该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宁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职工因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中均记载,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19时30分左右在加班后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车因路面结冰不慎摔倒。申请人本人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中记载,其单位地址为银川市贺兰县某某中心,现居住地为银川市某某小区;2023年2月13日其在单位加班至19:30分左右下班,在骑电动车由民族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川二中西侧附近,电动车由于路面结冰滑倒。2023年3月15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作出贺人社伤险不字[202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认定(视同)工伤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中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送达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不服,认为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描述申请人受伤在下班途中不准确,实际情况为申请人在归还单位借的工作软件途中受伤,属于因公外出受伤情形,遂向本机关提起复议,并在复议阶段提供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盖章的《关于报送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用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贺工伤受字[2023年]4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职工因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事故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法定的,只有符合法定情形之一,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宁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职工因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均载明申请人受伤系因下班途中骑电动车路面结冰不慎摔倒,本案中不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且申请人在《事故情况说明》中自述其因路面结冰摔倒受伤,故申请人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也不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申请人主张其受伤时间并非下班途中,而是在归还单位所借的工作软件中受伤,并提供了宁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报送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因上述情况说明未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交,形成时间晚于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时间,且与宁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职工因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内容不一致,加之《关于报送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只是用人单位在复议阶段变更在工伤认定阶段的陈述,并未附带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达到足以推翻工伤认定阶段所认定事实的程度,本机关不予采信。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受理宁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工伤认定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不字[2023]4号《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