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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 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3-00245 文 号 贺复决字〔2023〕8号 发布日期 2023-12-07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贺兰县人民政府

            

  贺复决字〔2023〕8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地    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2月4日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7日。该决定对申请人存在偏见,处罚过重。申请人孤身在外打工不易,因心情落寞醉酒进入警局而胡言乱语、大喊大叫。申请人没有危害社会的举动,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2日23时许,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值班人员周某某、杨某某在接警大厅值班时,申请人无故到城关所值班大厅内大喊大叫,辱骂民警,并将大厅内椅子踢翻,严重影响城关所正常工作秩序。次日,城关派出所移交警情,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受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贺公(城)行罚决字20231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日23时许,申请人醉酒后来到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关派出所”),当日值班人为周某某、杨某某。申请人进入城关派出所接警大厅后无故在大厅内大喊大叫,对民警予以辱骂,并将大厅内椅子踢翻。2月3日,城关派出所将该案移送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胜派出所”)办理,德胜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使用快速办理程序办理该案。为查明案情,德胜派出所先后传唤申请人、案发当日在现场的城关派出所民警侯某某、辅警周某某、杨某某进行询问,并调取了城关派出所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其中申请人询问笔录记载,“只记得我辱骂了派出所的民警,还将接警大厅的凳子踢倒了,后来我就被民警控制住了”;侯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询问笔录均记载申请人进入城关派出所后在接警大厅内有大吵大闹、辱骂民警、踢椅子等行为;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记录的内容与上述内容相符。2月3日,德胜派出所对申请人踢翻的升降椅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2023年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20年12月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以上事实有贺公(德)受案字202310038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张某某、侯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询问笔录、贺公(德)证保决字20231000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贺公(德)行罚决字202010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从现场视频结合德胜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申请人醉酒后到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后,在接警大厅内有大喊大叫、辱骂民警、踢倒大厅内椅子等扰乱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行为。《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对于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的规定为:⑴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故意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以及文件材料等,不听劝阻,造成损失的;⑵ 无理取闹,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医务人员等,造成损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⑶ 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不听劝阻,造成公共交通堵塞在1小时以上或不足1小时,但造成较严重后果的;⑷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静坐、示威、喊口号或者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⑸ 因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时间达1小时以上或不足1小时,但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⑹ 因扰乱单位秩序,曾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对于上述情节较重的情形,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派出所属于人民警察依法办公的场所,申请人在该场所内辱骂民警、故意损坏物品,且申请人因扰乱单位秩序曾受到公安机关处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酒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法制审核等程序,并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后,对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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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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