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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3-00252 文 号 贺复决字〔2023〕26号 发布日期 2023-12-07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贺复决字〔2023〕26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明,系该局局长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市监处罚〔202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7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没有通过媒介推销商品或服务,不能确定申请人作了广告,申请人未做出违反《广告法》的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广告法》不能成立,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既没有垄断经营,更没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成立,适用法律不当。案涉行政处罚共列举93条证据,目的是证明当事人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除了个别证据间接可以作为证据用外,绝大多数所列证据证非所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有违反上述法律行为。申请人没有诱导欺骗购买氢气机,10名购氢气机消费者至今无一人退机,证明消费者对氢气机是满意的。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诱导申请人接受无证经营行政处罚,同时未执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文件规定,未按照“初次的、情节轻微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不予处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与贺兰县公安局联合检查时,发现位于贺兰县某营业房的某健康体验中心(以下简称某体验中心)内有大量老年人聚集,经现场检查,当事人店长王某和店员许某正在组织老年人在该营业场所的体验区内体验吸氢气。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庞某立案调查,后经调查,庞某并非该店的具体经营者,经营者仍然为申请人。2022年9月6日,经办案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将该案当事人进行了变更,将庞某变更为赵某某。经现场检查、证人证言、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资料与贺兰县公安机关关于养老诈骗线索核查的相关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通过销售人员讲解、虚构曾获荣誉、列举无法证实的治愈病例等方式,从所谓的氢、氢分子能够清除人体自由基入手,进而向消费体验者明示或者暗示氢气能够治疗各种疾病,使消费者误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某氢气机和德氢氢氧(均非医疗器械)具有治疗各种疾病的功能从而诱使消费者购买。截止到案发,申请人向消费者共售出某氢气机10台,获利4万余元,消费者大部分是60岁至80岁之间的老年人,当事人行为涉嫌发布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属于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构成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虚假宣传一案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某某于2021年2月4日注册成立某某健康体检中心(以下简称“某健康体检中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贺兰县某营业房,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保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电子产品销售;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某健康体检中心注册成立后,申请人从上线推销商金某某处进购某氢气机和德氢氢氧机,先后雇佣王某、许某等员工,通过对外体验式销售模式销售氢气机、氢氧机。2022年4月8日,申请人向登记机关贺兰县审批服务管理局申请注销了某健康体检中心。

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与贺兰县公安局进行联合检查时,发现某健康体检中心内有大量老年人聚集,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体检中心店员王某和许某两人正在组织老人进行免费吸氢气体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因王某与庞某均在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时称某健康体检中心是其二人于2022年1月份从申请人手中转让接手,庞某为该体检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且申请人本人在接受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询问中亦称庞某为某健康体检中心的实际经营者,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以庞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为由,对庞某涉嫌构成对其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立案调查。

经被申请人多方调查,某健康体检中心经营期间,每天组织多场次免费体验吸氢气活动,以此吸引大量老年人参与。体验免费吸氢气活动的老年人在参加活动前被要求填写“没有氧气活不了,没有氢气活不好”字样的签到卡,店员王某在活动现场讲解吸氢气能够产生治疗脑梗、增强免疫力、清除身体病灶等功效,并通过播放钟南山、孙学军等专家学者对氢气医学研究进行讲解的视频。为宣传吸氢气的功效并推销体检中心所售卖产品,店员王某建立了名为“某氢气体验馆”的微信群,在群内发布未经核实真实性的病例视频资料等,如视频记载“刁窝乡张村,张姨30多年的小脑萎缩,癫痫,不知道吃喝拉撒,不会走路,通过吸氢气5个月都能恢复”等内容。店员王某通过培训学习总结“复客对应”“培训总结”等资料,使用较为专业的话术针对吸氢气体验者开展销售,并虚构厂家促销、限时打折等信息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同时,某健康体检中心在营业区内对外展示“中国著名品牌”“氢气医学战略合作伙伴”“质量.服务.诚信AAA级企业”“中国氢气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人保产品责任险承包企业”牌匾,上述“氢气医学战略合作伙伴”“质量.服务.诚信AAA级企业”“中国氢气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宣传牌匾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均未取得国家法定认证中心认证。2022年7月3日、7月7日、8月29日,贺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以核查办理养老诈骗线索为由,先后传唤庞某、王某及申请人赵某某接受询问,并接受赵某某提供的房屋转租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庞某提供的销货单、肖像权使用合同、荣誉牌匾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庞某、王某、赵某某三人在接受询问中均承认申请人赵某某仍为某健康体检中心的经营者,庞某于2022年1月以合伙人身份与赵某某共同经营某健康体检中心。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其在经营期间共卖出10台氢气机及氢氧机,共获利4万元左右。后被申请人从贺兰县公安局处调取了上述资料。2022年9月6日,经批准,被申请人将“某健康体检中心涉嫌虚假宣传案”的当事人由庞某变更为赵某某。

因案情复杂,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该案办理期限三十日;后因该案存在案情特别复杂等特殊情况,被申请人经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将结案日期延长至2023年3月31日前。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后,认为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拟处以贰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就赵某某虚假宣传一案召开听证会。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以罚款200000元。申请人收到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市监处罚〔202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2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对某健康体检中心1台德氢氢氧机、7台某氢气机实施了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20日决定延长三十日强制措施期限;同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以上事实有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贺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笔录、“某氢气体验馆”微信群截图及视频资料、河南某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情况回复函、尉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尉市监处罚〔2022〕241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会笔录、听证报告、案件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贺兰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

申请人注册成立某某健康体检中心后,通过组织现场免费体验吸氢气的形式,在其营业场所通过口头说明、展示未经国家法定认证的宣传牌匾、播放视频等方式,介绍其销售的氢氧机、制氢机的功能效果、用户评价和曾获荣誉等。在播放的视频中宣称,通过吸氢气将患有小脑萎缩、癫痫等疾病30多年的病人治愈;在老年人体验吸氢气过程中在现场讲解吸氢气可以清除人体自由基,治疗脑梗、增强免疫力、清除身体病灶等功效,前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经申请人现场签字确认现场检查照片、某健康体检中心店员询问笔录、向消费者播放的宣传视频及其微信群截图、体检中心展示的宣传牌匾等各类证据共同予以证明。申请人宣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等功效,与实际不符,且通过虚构厂家促销、限时打折等活动诱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被申请人依照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2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违法线索后核查立案,并依法延长案件处理期限,经调查取证,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经申请人申请举行听证,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市监处罚202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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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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