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荣、黄某凤
被申请人: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燕华 镇长
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立岗镇东街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6日作出的《立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黄某荣、黄某凤二人申请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处理决定》,于2023年4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3年5月5日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3年5月10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60年贺兰县立岗镇某某村对社员每家分配宅基地建房,申请人的父母在某某村某社X号获分1.6亩宅基地,并建有房屋,二申请人与买某某在此共同居住生活。申请人黄某荣离婚后于2008年落户回某某村某社X号并居住,申请人黄某凤户口一直在某某村并未迁出,此时两位申请人仍与母亲买某某同户,户主是母亲买某某。2014年申请人与母亲分户,户主黄某荣的户籍地址是宁夏贺兰县立岗镇某村某社X-2号,户主黄某凤的户籍地址是宁夏贺兰县立岗镇某村某社X-3号,申请人母亲买某某的户籍地址宁夏贺兰县立岗镇某某村某社X号。可以证实黄某荣、黄某凤与买某某是同一处宅基地,属于多户一宅。申请人黄某荣、黄某凤一直居住在某某村,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立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黄某荣、黄某凤二人申请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另行补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京星农场至金山公路项目”征收行政主体有义务在征收前进行全面的入户排查登记,并将《贺兰县城乡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试行)》(贺政发〔2012〕80号)文件公告公布告知申请人知晓。2013年公安局户籍登记能够证明买某某与黄某荣、黄某凤是一宅三户的事实。被申请人在银川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2)宁8601行初571号行政判决后,没有进行任何新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没有新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仍然作出《立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黄某荣、黄某凤二人申请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处理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另行补偿,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请求贺兰县人民政府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上述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买某某之女儿黄某风、黄某荣向被申请人提出其二人与其母亲买某某属于一宅三户,要求按照政策规定对其进行补偿。并于2022年11月向银川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银川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23年2月作出行政判决:要求被申请人于六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作出处理。银川市铁路运输法院查明:2012年7月,买某某的户口簿载明家庭户人员4人,为户主买某某,二女黄某凤,三女黄某荣,外孙女杨某,地址为贺兰县立岗镇某村某社X号;2014年12月8日,黄某荣户口簿载明家庭户人员2人,为户主黄某荣,长女杨某,地址为贺兰县立岗镇某村某社X-2号;2014年12月15日,黄某凤的户口簿载明家庭户人员1人,户主黄某凤,地址为贺兰县立岗镇某村某社X-3号;2015年12月3日,买某某的户口簿载明家庭户人员1人,户主买某某,地址为贺兰县立岗镇某某村某社X号(由立岗镇某村某社X号迁入)。黄某荣、黄某凤二人在贺兰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后才分户,且在房屋拆迁时黄某荣、黄某凤二人未按照贺政发〔2012〕80号文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因此,2023年4月,我镇作出《关于对黄某荣、黄某凤二人申请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处理决定》:黄某荣、黄某凤二人不属于贺政发〔2012〕80号文件规定的“一宅三户”情况,不予另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贺兰县人民政府实施贺兰县京星农场至金山公路(滨河大道至国道109段)连通项目,案外人买某某位于贺兰县立岗镇某村9社X号的宅基地在征收范围内。申请人黄某荣、黄某凤系买某某女儿。2013年11月11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主要内容为“一、征收土地用途:贺兰县京星农场至金山公路(滨河大道至G109段)联通项目;二、征收土地位置:金星农场、立岗镇星光村、通义村、立岗村,常信乡旭光村;三、征地补偿标准:(一)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贺兰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贺政发〔2010〕12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兰县城乡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贺政发〔2012〕80号)文件执行。四、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明材料,在乡镇场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请互相转告。五、自现场调查之日起,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办理补偿登记。六、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将被视为自愿放弃受补偿的权利”。
2015年6月3日,被申请人与买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兰县城乡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试行)》(贺政发〔2012〕80号),参照《宁夏生态纺织示范园区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办法》,经被申请人与买某某协商,实行以地换房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拆迁房屋位于某某村18社,东至庆点路,南至孙祥,西至农田,北至殷伏忠,宅基地面积0.82亩。户籍常住人口5人,每人奖励安置面积10平方米,共50平方米。主房结构砖木,面积 99.86平方米。搬家补助费、过渡期安置费按户籍常住人口5人计算。
2022年9月8日,申请人黄某荣、黄某凤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称:1960年,某某村给某社社员每家分配1.6亩左右宅基地建房,二申请人的父母在该社分得1.6亩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08年,黄某荣离婚后回某某村某社X号居住并落户,申请人黄某凤的户口一直未迁出。二申请人均与母亲买某某同户,户主为买某某。此后二申请人居住在某某村,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有宅基地。2014年12月,二申请人与买某某分户,申请人黄某荣的户籍地址为贺兰县立岗镇某村某社X-2号,黄某凤的户籍地址为贺兰县立岗镇某村某社X-3号。依照贺政发〔2012〕80号文件规定,本次征收采取以地换房安置政策,但被申请人仅对二申请人母亲进行了安置补偿,未对二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现申请被申请人对二申请人每户0.4亩宅基地补偿76平方米安置房,并支付搬家补助费、过渡安置补助费、奖励资金;或对申请人母亲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一宅多户”的情况对二申请人每户补偿50平方米安置房。
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立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黄某荣、黄某凤二人申请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主要内容为:2015年因修建山河路,沿线进行征地拆迁,立岗镇买某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立岗镇于2015年6月3日与买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拆迁前,立岗镇聘请第三方对所有涉及拆迁的农户宅基地进行测绘,根据测绘图纸,买某某宅基地面积0.82亩,周围没有二申请人的宅基地,不存在给二申请人宅基地安置补偿。二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函》,于2022年11月16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回函》并对申请人《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作出处理。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2)宁8601行初5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回函》并要求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的《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作出处理。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立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黄某荣、黄某凤二人申请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日,因修建山河路,贺兰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对沿线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某某村18社买某某一家房屋和宅基地在征收范围内,黄某荣和黄某凤当时与买某某在一户之内。依据《贺兰县城乡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试行)》(贺政发〔2012〕80号)文件,参照《宁夏生态纺织产业示范园区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办法》,立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与立岗镇某某村18社的户主买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买某某及包括黄某荣、黄某凤在内的家庭成员作出补偿。在签订协议前,立岗镇聘请第三方测绘机构对所有涉及征收补偿的农户宅基地进行了测绘,根据测绘图纸,买某某一家宅基地面积为0.82亩。黄某荣、黄某凤二人在贺兰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时与买某某系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在征收公告发布后、我镇同买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前才分户,且黄某荣、黄某凤二人未按照贺政发〔2012〕80号文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因此你二人不属于贺政发〔2012〕80号文件规定的“一宅三户”情况。根据以上情况,我镇决定对黄某荣、黄某凤不予另行补偿。申请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4月6日作出的《立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黄某荣、黄某凤二人申请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2年7月,案外人买某某的户口簿载明家庭户人员4人,为户主买某某,二女黄某凤,三女黄某荣,外孙女杨某,地址为贺兰县立岗镇某村某社X号。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黄某荣的户口簿载明家庭户人员2人,为户主黄某荣,长女杨某,地址为贺兰县立岗镇某村某社X-2号。2014年12月15日,申请人黄某凤的户口簿载明家庭户人员1人,户主黄某凤,地址为贺兰县立岗镇某村某社X-3号。2015年12月3日,案外人买某某的户口簿载明家庭户人员 1 人,户主买某某,地址为贺兰县立岗镇某某村某社X号(由立岗镇某村某社X号迁入)。
以上事实有贺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11月11日)、《贺兰县城乡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试行)》、(2022)宁8601行初571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2023年4月6日作出的《立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黄某荣、黄某凤二人申请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处理决定》中对于申请人不属于一宅三户情形、不予另行补偿的处理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贺兰县城乡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试行)》(贺政〔2012〕80号)规定,在拆迁安置补偿原则中明确属于一宅多户的,按照实际状况,在乡镇和村委会提供相关证明并进行公示的基础上,按照每户不超过50平方米进行安置。
本案中,贺兰县人民政府就案涉土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该时间节点申请人二人与其母买某某在同一户口内,符合“一户一宅”之规定;在二申请人名下既无宅基地、也未与其母分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的实际情况与户主买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进行安置补偿,并无不妥。申请人黄某荣、黄某凤与其母买某某分户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5日,上述时间均晚于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间,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属于“一宅三户”的情形符合《贺兰县城乡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试行)》。同时,买某某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按照家庭户籍核定常住人口5人,每人奖励安置面积10平方米,共50平方米……搬家补助费、过渡期安置费按户籍常住人口5人计算”,包括二申请人在内的家庭成员的安置补偿权益已经在上述协议中得到安排,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另行补偿的处理合法、合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立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黄某荣、黄某凤二人申请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作出的《立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黄某荣、黄某凤二人申请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处理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