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不罚决字〔2023〕1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2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8日23时,申请人听到有人按门铃,经申请人询问,来人系12XX室住户刘某,称申请人吵到他了,申请人告诉刘某不是申请人家中的声音,并提醒刘某有事报警处理。刘某不依不饶,申请人便打开门,刘某把申请人推倒碰到了门上,手按在申请人的脖子把申请人打到地上,这个过程申请人没有还手。我缓解了一下疼痛,便站了起来,这时刘某老婆上来,夫妻俩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侮辱,诋毁。刘某手指快要指到申请人的眼睛里,申请人便大声提醒对方不要指我,刘某突然对申请人脸上打了几巴掌。后申请人报警,对方才离开。刘某上门寻衅故意殴打他人,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却没有受到法律制裁,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不罚决字〔2023〕1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8日23时许,王某某报警称在贺兰县某小区13XX室门口,王某某与刘某因噪音问题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立案处理。经调查,2023年5月8日23时许,在贺兰县某小区13XX室门口,刘某因噪音问题在王某某家门口与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刘某用手指王某某,王某某用手将刘某指她的手打掉,刘某用手推搡王某某。以上事实由刘某、王某某分别提供各自疾病诊断证明,现场录音,刘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英、赵某某、路某某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照片、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2023年6月21日,因违法行为人刘某殴打他人的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综上所述,因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认定刘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贺兰县某小区13XX业主,案外人刘某系贺兰县某小区12XX业主。2023年5月8日23时许,刘某因住房噪音问题到申请人家门口与其理论,理论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并发生推搡、拍打等肢体接触行为。后申请人报警,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胜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并于次日立案受理。为查明案情,德胜派出所采集了申请人受伤照片,先后传唤申请人、刘某、刘某妻子路某某进行询问,并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及录音。其中,刘某询问笔录记载,其用手推了申请人的胳膊,把申请人往开推。2023年5月15日,申请人向德胜派出所提供了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门诊诊断记载“1.颅脑外伤2.面部外伤3.颈部外伤4.胸部外伤5.腰部损伤6.左臀部外伤”;2023年5月29日,德胜派出所向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调取了申请人就诊病历等相关材料,门诊病历记载“患者自诉约1小时前因被人打伤致全身多处受伤,即感头痛头晕,感恶心无呕吐,感面部、颈部、胸部、腰部、臀部疼痛”,“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腰椎、骨盆X线片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胸部正侧位片未见明显异常”。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德胜派出所向贺兰县某小区14XX室业主赵某某、贺兰县某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刘某英进行询问,并就申请人疾病诊断证明相关问题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咨询了医生。因案情复杂,需要继续调取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21日,德胜派出所向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发出鉴定聘请书,对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日,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以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决定对上述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同日,德胜派出所向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刘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刘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不罚决字〔2023〕1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刘某的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及刘某送达了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贺公(德)不罚决字〔2023〕1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贺公(德)受案字〔2023〕10218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王某某、刘某、路某某等人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及录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公安部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申请人与刘某系邻里关系,之前因住房噪音问题已有矛盾。案发当日,刘某与申请人再次因上、下楼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没有理智处理,对此均有过错。虽然刘某实施了推搡申请人的行为,但主观上恶意伤害申请人的动机较轻,客观上造成的影响也不大,也没有给申请人的身体造成严重的后果。被申请人立案后,根据报案材料、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录像及录音等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刘某的违法情节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刘某的情节特别轻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贺公(德)不罚决字〔2023〕1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不罚决字〔2023〕1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