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池海霞,系该局局长
地 址:贺兰县光明西路仁和巷4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字〔2023〕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8月1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5号,杨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清河南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永通巷交叉口向北100米处路段,遇一女性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清河南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逆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一大队对事故发生时情况认定不清,事故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事故有关过程都由杨某某本人提供,事故证人是发生事故后由杨某某打电话叫到现场,事故发生时余某某并不在此现场,并没有亲眼所见,其不能作为事故证人提交资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只有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否则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单位也就没有赔偿责任,现在无现场,无监控,不能界定杨某某属于工伤。杨某某因领取青年见习补贴,其与见习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和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疑似无效,不构成劳动关系,所以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本案中根据事故证人证言、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警情详情一份、宁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杨某某同志的工伤认定意见》等证据均可以认定杨某某于2023年5月1日与宁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一年,在设计岗位工作。2023年5月5日第三人杨某某是在从宁夏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结束后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且杨某某在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申请人公司经理李涛与同事就已经赶到现场并且将杨某某送医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贺人社伤险字〔2023〕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案外人杨某某到申请人公司上班,双方于202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某在设计岗位工作,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人民币,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人民币;合同有效期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杨某某工作地点位于宁夏贺兰县某电商创业园。2023年5月5日杨某某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返回其居住的银川市兴庆区治平路某小区,18:20许其沿清和南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永通巷交叉路口向北100米处路段,与一女性驾驶二轮电动车逆行发生碰撞,伤情经武警宁夏总队医院诊断为左踝距腓韧带损伤、左踝跟腓韧带损伤。2023年5月22日,杨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其中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出具的警情详情及情况说明中记载,经交警调查,杨某某发生的事故属于事后报警,此事故中杨某某无责任。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杨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收到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杨某某同志的工伤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该认定意见载明“其中,在工伤主要认定的2个事实上没有疑问,1是我司与杨某某同志为劳动关系;2杨某某同志是下班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2023年6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反映》,主要内容为杨某某系银川市兴庆区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局见习生,其一直在宁夏丝路明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杨某某属于“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贺人社伤险字〔2023〕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分别向杨某某及申请人送达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贺工伤受字〔2023年〕14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武警宁夏总队医院诊断证明、钉钉打卡记录、工资转账凭证、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出具的警情详情、《关于杨某某同志的工伤认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具有工伤认定等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杨某某系骑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逆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而摔倒,造成人身损害,因此杨某某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位于清和南街,该路段属于杨某某回家的正常路线,申请人在《关于杨某某同志的工伤认定意见》亦认可杨某某是下班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安机关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程序中有权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参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时,应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出警情况以及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案中,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经调查认为此事故为事后报警,无现场,并出具了警情详情及情况说明,认定此交通事故中杨某某无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杨某某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申请人综合相关证据认为杨某某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部门关于实施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11号)规定,“就业见习是组织高校毕业生等青年进行岗位实践锻炼的就业准备活动,是帮助他们积累工作经验、增强实践能力、促进实现就业的重要举措”、“见习对象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失业青年。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为见习人员提供基本生活费、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承担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教育厅 科技厅 工业和信息化厅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实施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的通知》(宁人社发〔2023〕75号)规定,“见习人员的见习时间一般为3-12个月,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不视为就业,见习期满后可按规定参照应届毕业生享受有关政策。”根据上述政策规定,领取见习补贴不能视为已与见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认可其与杨某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结合杨某某在申请人处工作以及申请人向杨某某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证实申请人与杨某某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关于杨某某与见习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和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疑似无效及与申请人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杨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限期举证、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3〕143号《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