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明,系该局局长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苏某某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蛋皮红豆面包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8月1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3年8月22日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3年9月1日,申请人对上述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6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特别强调是指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名称、色彩、字体字号、图形排列、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表现形式进行着重标识。除产品名称而在标签上特别强调,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产品不论是在正面或是反面皆使用最大号字体标注“红豆”同时附有红豆的图片。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4.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本案产品并未进行标注。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德胜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3年5月18日接县局转办投诉举报函(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总收文号67),2023年6月10日,德胜市场监管所根据县局转办单对该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对投诉举报人反映的该款产品包装袋、产品第三方检验报告及自检报告进行检查。并对举报人所述“红豆”的生产原料供货厂家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检查及红豆原料的内外包装标识进行检查。经核实,原料红豆该款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标准。
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蛋皮红豆面包”产品包装袋,其中“蛋皮红豆面包”六个字样均使用同样颜色、大小的字体,并未特别强调“红豆”二字;其中“豆香在口,悠然于心”八个字样表述的是为“红豆”本身所具有的食品本身特性,也并未对“红豆”具有的营养价值或特殊价值进行强调或宣传;其中包装中含有“红豆”图片,其主要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并非进行特别强调。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附件五)GB7718-2011 4.1.4.3中所述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故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使用该标签标识过程中并未有意对“红豆”二字或其具有的特殊营养价值进行声称或强调,同时也未配备对于红豆本身所具有的营养价值进行的文字描述,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所要求的特别强调需在配料表中对强调的配料进行含量标注。综上所述,被诉方并未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7日在超市购买“蛋皮红豆面包”一份,单价3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使用加大加粗字体标注“蛋皮红豆面包”,并配有红豆图案,该行为属于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是其并未标注红豆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必然费用。”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投诉信件后,转至下属机构德胜市场监管所予以办理。2023年5月31日,德胜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至宁夏贺兰德胜对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生产厂区卫生条件良好,符合生产要求;生产车间内具有相应隔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现场提供“红豆面包”产品自检报告及第三方检测报告;现场提供了配料“红豆”的厂家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自检报告;5.现场发现红豆原料10箱,未标有或突出的功效强调;现场发现已生产的红豆面包及未使用的包装袋。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该案线索核查期限;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关于苏某某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蛋皮红豆面包的回复》并向申请人送达,主要内容为“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31日前往被诉方现场核查,投诉人所述的该产品‘蛋皮红豆面包’六个字样大小一致,并未特别突出强调‘红豆’二字,且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识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综上所述,被诉方并未存在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上述回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苏某某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蛋皮红豆面包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被诉食品照片、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宁夏菲杰特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案涉被举报店铺位于贺兰县德胜,故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核查发现涉案产品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核查结果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苏某某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蛋皮红豆面包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相关结果。被申请人的上述执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告知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也未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苏某某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蛋皮红豆面包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