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立行罚决字〔2023〕1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案实际情况是申请人与杨某某的母亲、妻子、儿媳和杨某某因堆放土堆问题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在自家院子门口,被杨某某的母亲、妻子、儿媳和杨某某进行殴打,在上述人员殴打完申请人后,外村邻居马某华及附近其他邻居对双方进行劝架未果,马某华将马某某院门口大门关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申请人被被申请人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8日18时许,申请人与邻居杨某某在贺兰县立岗镇某村因堆放土堆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撕扯殴打,周围群众反映马某某拿着带尖头的铁棒捅杨某某,被群众拦住。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立案处理。经调查,申请人与杨某某因堆放土堆问题发生争吵,后申请人与杨某某相互撕扯对方衣服并相互殴打,致使对方不同程度受伤。后申请人从自家院子欲冲出再次与杨某某发生冲突,马某华上前阻止时被马某某踹开的铁门砸伤。上述事实有杨某某、马某某的陈述,杨某某、马某某、马某华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马某琴、马某华、马某红、杨某莲、杨某英的证言及受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就马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贺公(立)行罚决字〔2023〕1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向马某某进行了送达,因马某某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进行了注明。与此同时,将马某某送往银川市拘留所执行。可见,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23年8月2日,并在同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时间为2023年10月17日,已超过法定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马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8日,申请人与同村村民杨某某因土堆堆放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互殴行为。当日18时28分许,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下属立岗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并于次日立案受理。为查明案情,立岗派出所先后传唤申请人、杨某某,以及当日在现场的杨某英、马某琴、马某华、马某红、杨某莲等人进行询问,接受了杨某某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并现场拍摄了杨某某受伤照片。2023年8月2日,立岗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告知过程全程录音录像。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立)行罚决字〔2023〕1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签收,立岗派出所民警当场向申请人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权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知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当日,申请人被移交至银川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自2023年8月2日至8月7日。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立)行罚决字〔2023〕1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贺公(立)受案字〔2023〕10058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马某某、杨某某、杨某英、马某琴、马某华、马某红、杨某莲等人询问笔录、杨某某疾病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及视频、银川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作出公(立)行罚决字〔2023〕1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因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将拒绝签字的情形予以注明,视为被申请人已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申请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