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地 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日,贺兰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拆除某室业主新搭建的30平方米违章建筑物,申请人及丈夫赵某某与贺兰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正常辩驳D2室业主违建事宜,因现场顺序混乱,申请人电话报警,希望民警到现场协调此事。6月2日早上十点左右,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出警、民警到场协调处理此事,上午处理无果后,其承若下午继续协调解决此事,当日下午三点半左右,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继续协调处理违建事宜,期间申请人无违法行为。当日下午五点,被申请人派出二十余名警察及三辆防爆车强行将申请人拘押至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及丈夫针对邻居违建事宜与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正常辩驳时,将自有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过道,没有阻碍工作人员正常执法,被申请人在没有出具拘留通知书的情况下,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并对申请人处拘留七日的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地调查、了解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接贺兰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报警称在贺兰县某小区某号楼过道内,有人阻碍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正常执法。被申请人随即受案处理。经调查,2023年6月2日9时许,在贺兰县某小区某号楼过道内,贺兰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拆除小区内某号楼D2的违章建筑物时,赵某某将一辆棕色别克车辆挡在过道内阻止吊车正常离开,在贺兰县综合执法工作人员劝阻后,赵某某与申请人仍然阻碍贺兰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正常执法。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出警后,对赵某某、申请人进行劝说。直至6月2日18时许,经多次长时间劝阻无果后,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接受询问,2023年6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二人与案外人梅某某均系贺兰县某小区住户,王某某与赵某某二人住D1,梅某某住D2。因梅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其住房加盖晾台,建筑面积为30㎡,贺兰县综合执法局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贺综执拆决字[2020]第04007号《拆除决定书》,决定拆除梅某某搭建的违法建筑物,但未实际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申请人认为梅某某加盖建筑物侵害其居住权益,而贺兰县综合执法局怠于履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已构成不作为,故将贺兰县综合执法局诉至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请求确认贺兰县综合执法局不履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贺兰县综合执法局依法履行贺综执拆决字[2020]第04007号《拆除决定书》之内容,立即拆除梅某某私自加盖的违法建筑物。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宁8601行初59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贺兰县综合执法局不履行强制拆除职责的行为违法,同时责令贺兰县综合执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贺兰县某小区违法建设问题依法继续作出处理。
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对贺兰县某小区的违法建设问题依法继续作出处理,2023年6月2日,贺兰县综合执法局指派执法人员及施工人员对梅某某在贺兰县某小区违法搭建的晾台予以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因申请人与赵某某主张拆除的违法建筑范围与贺综执拆决字[2020]第04007号《拆除决定书》确定拆除的违法建筑范围不一致,为让贺兰县综合执法局解决其二人主张的拆除决定书范围之外的违法建筑问题,申请人便将私家车停放在实施强制拆除的吊车前,阻挡过道口,拒绝让吊车及执法人员离开。经执法人员多次劝导,申请人及其丈夫赵某某均拒绝将阻挡吊车的私家车移开。当日10时27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毛某报警,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胜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赶赴现场。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与执法人员一同劝导申请人及赵某某将私家车挪开,但申请人与赵某某始终拒绝将车辆挪开,申请人私家车阻挡被申请人施工吊车及道路时间近8小时。
德胜派出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于2023年6月2日受理该案,并向报警人送达了受案回执。为查明案件事实,德胜派出所向贺兰县综合执法局调取了被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认定函及相关资料,并先后向申请人、赵某某、赵某某儿子赵某辉、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毛某、孟某、吊车司机吴某某询问,其中申请人本人笔录记载,申请人知晓6月2日当天组织拆除违法建筑的人员系贺兰县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因贺兰县综合执法局只拆除5月29日当天违建的彩钢房,不拆除5月29日之前的违章建筑,为引起上级领导重视,申请人让其丈夫赵某某将车堵在吊车前面;期间贺兰县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与派出所民警一直在劝说申请人将车挪开,申请人阻挡吊车离开时间从2023年6月2日10点左右至下午18时左右。吴某某询问笔录记载,“我将彩钢板房吊下来放在单元门口的路上,有一辆别克车停在我吊车的前面,将我的吊车挡住,车上下来了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不让我走。因为我的车要是开不走,后面违建的彩钢板房就没办法拖走,综合执法局的一个队长就去跟挡我吊车的人去沟通了……对方一直不同意,还站在我的吊车跟前不走……一直到下午15时许,警察又到了现场,到现场后就跟那个男的沟通调解让移车,但那个男的一直不听”“从早上10时左右一直堵到下午18时左右,堵了8个小时左右”。经过上述调查,德胜派出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于2023年6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送达,告知申请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另查明,申请人已于2023年6月3日在银川市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七日,期限自2023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10日。
以上事实有贺公(德)受案字[2023]10257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王某某、赵某某、毛某、孟某、吴某某询问笔录、贺综执拆决字[2020]第0400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出警视频、(2022)宁8601行初595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贺公(德)行拘通字[2023]10269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享有县级公安机关的执法职能和权限,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其辖区内违法治安管理行为有权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中,贺兰县综合执法局组织本单位执法人员及施工吊车,于2023年6月2日对贺兰县某小区D2住户梅某某建设的违法建筑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王某某与丈夫赵某某认为贺兰县综合执法局仅对贺综执拆决字[2020]第04007号《拆除决定书》中决定拆除的晾台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未对梅某某建设的其他违法建筑予以实施拆除,二人在明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员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仍将其车辆阻挡在小区过道内阻止贺兰县综合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的吊车离开,阻碍贺兰县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正常执法长达八小时,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本人及毛某、孟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出警视频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公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审批等程序,并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后,对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