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池海霞,系该局局长
地 址:贺兰县光明西路仁和巷4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字〔2023〕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8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认定张某为工伤是错误的。张某倩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既未认定张某在申请人处工作,也未认定张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在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张某受雇于申请人或申请人分包的第三人的情况下, 不应认定张某为工伤。且张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死因存疑。综上,被申请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张某构成工伤,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10日,张某倩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其父张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报称其父亲张某在2022年8月7日9:40分左右在沙海路北塔中学附近给申请人公司工作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被人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事进行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了张某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申请人否认其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经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5月18日,张某倩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根据事故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某在工作期间死亡系工伤,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字[2023]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1日,申请人公司承接了“2022年贺兰县南城区街道绿化养护工程”,申请人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杨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因工作量较大,申请人告知杨某某可以自行招聘工人,每人每天150元工资。案外人张某经杨某某雇佣,于2022年8月1日至8月7日在贺兰县沙海路北塔中学附近从事申请人承建的绿化工作,每天工资150元。2022年8月7日10时许,张某在贺兰县沙海路北塔中学门口修剪路边树丛及打扫卫生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被同事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救治,后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2023年1月10日,张某女儿张某倩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张某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收到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回复的函》等相关材料。因申请人否认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决定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建议张某倩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张某倩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张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贺劳人仲字〔2023〕第145号仲裁裁决书,对张某倩要求确认张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但因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某某,故申请人对张某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5月18日,张某倩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3年5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申请书。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回复的函》等材料。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贺人社伤险字〔2023〕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分别向张某倩及申请人送达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字〔2023〕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贺工伤受字[2023年]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贺人社伤中字[2023]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贺劳人仲字〔2023〕第14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具有工伤认定等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此可知,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是,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为了规范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劳动用工乱象,保障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或组织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即是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些规定同时表明,在特殊情形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公司承接了“2022年贺兰县南城区街道绿化养护工程”,并将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某某,杨某某聘用张某进入涉案工程开展绿化养护工作,张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中,申请人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承担对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是本案适格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收集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某于2022年8月7日10时许在绿化养护工作地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果死亡,因此被申请人对张某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已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张某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作出限期举证通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3〕125号《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