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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 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4-00075 文 号 贺复决字〔2023〕47号 发布日期 2024-03-18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明,系该局局长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面包”标签标识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于2023年10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齐全,本机关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对上述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含有“复配面包酶制剂,特an面包改良剂”为复合配料,但未依法展开其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成分,违反食品安全法,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三十一条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识规定: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注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当事人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未对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原始配料进行标识,依法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产品问题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未依法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未要求违法商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失职渎职。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2日前往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进行核查。经核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复配酶制剂特AN面包改良剂”为一种复配型食品添加剂,并非食品原辅料。同时,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也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产品的进货索证索票、厂家资质及第三方检测报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进货查验的责任与义务。申请人提及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申请人所述的“复配酶制剂 特AN改良剂”经查为食品添加剂,只需进行名称的标注,不需要将其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故我局执法人员经核查认定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并未违法该标准,申请人崔京生反映情况不属实,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面包”标签标识的投诉举报回复》,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在某超市购买“某毛毛虫面包”一份,单价5.5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复配酶制剂,特AN面包改良剂”为复合配料,但未依法展开其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成分,违法《食品安全法》,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及相关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某超市,请求“1.如商家拒绝协商,转投诉为举报处理。办案领导应在法定时间内组织、调查、取证。在法定时间内,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回复举报人,以便本人维护自身权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用。2.应依法对非法商家进行罚款,并整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3.请执法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53条,依法检查此商家两年内,该规格进货证明,该批次检验报告,台账等相关手续,将不法商家绳之以法。4.根据《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收到上述举报投诉信件后,于2023年9月22日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产品的生产商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复配酶制剂,特AN面包改良剂”属于复配食品添加剂,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食品添加剂的进货票据、厂家资质及国家加工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广东)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中检测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复配酶制剂 特AN面包改良剂)符合GB 26687—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标准要求。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关于举报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面包”标签标识的投诉举报回复》并向申请人送达,主要内容为“您所述的‘复配酶制剂,特AN面包改良剂’经查为食品添加剂,只需进行名称的标注,不需要将其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表示。被诉方并未违反该标准,您反映情况不属实,故被诉方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对于您的诉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上述回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案涉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被诉食品照片、“复配酶制剂,特AN面包改良剂”的进货票据、厂家资质及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案涉被举报店铺位于贺兰县德胜,故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核查发现涉案产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核查结果决定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诉求,并作出《关于举报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面包”标签标识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相关结果。被申请人的上述执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告知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出的投诉,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也未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举报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面包”标签标识的投诉举报回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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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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