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4日违法行为人在小区单元楼楼道内与申请人发生了一起持刀威胁、恐吓、辱骂的事件,违法行为人手拿一把一尺多长的匕首,在楼道内掐住申请人的脖子,匕首顶在申请人脖子上进行威胁、恐吓,说申请人家小孩经常在楼上乱跑。申请人报警后,警察收缴了违法行为人的匕首,也作出了行政处罚。但申请人认为只拘留四日处罚较轻,没有从申请人的角度去处罚,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4日23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李某某报警称:因扰民问题与楼下邻居杜某发生口角,后杜某将申请人推倒,并用刀指着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案处理。经调查,2023年10月4日23时许,杜某在贺兰县某小区503室的家中休息,听到楼上有跑动声感到非常生气,随即手持一把水果刀上楼看看。后在楼道内碰到了602室业主李某某,两人因扰民一事发生争执,期间,杜某掐住李某某的脖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以上事实有杜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对杜某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贺兰县某小区602室业主,案外人杜某系贺兰县某小区503室业主。2023年10月4日23时许,杜某因住房噪音问题,持一把水果刀上楼查看,在楼道内碰到同样下楼查看的申请人。双方因噪音扰民问题发生争论,争论过程中杜某用手掐拽申请人的脖子致使申请人摔倒。当日23时10分,申请人报警,称“因扰民问题与楼下邻居杜某发生口角,后杜某将其推倒,用刀指着其”,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胜派出所”)接警后认为该案属于其管辖的行政案件,并于当日立案受理。为查明案情,德胜派出所先后传唤申请人及杜某进行询问,并决定扣押杜某持有的水果刀。2023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杜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杜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杜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杜某的行为已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杜某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杜某持有的水果刀予以收缴,同时向申请人及杜某送达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杜某已于2023年10月28日在银川市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四日,期限自202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1月1日。
以上事实有贺公(德)受案字〔2023〕10544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李某某、杜某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刀具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刀具照片等证据证明杜某在案发当日因噪音问题持水果刀上楼,与申请人在楼道内发生争吵,继而掐拽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摔倒,杜某的行为已威胁到申请人人身安全。被申请人立案后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对杜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并对杜某持有的水果刀予以收缴,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确认。
《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对于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存在“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规定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对该种情形处3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对“一般情节”的处3日以上5日以下拘留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情形规定为“(1)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2)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对多人实施的(第五项除外);(3)以泼抹粪便、送花圈等较恶劣的手段、方式侮辱他人的;(4)造成较严重后果的;(5)影响范围较大;(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对上述情形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杜某的行为属于一般情节,被申请人决定给予杜某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8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