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8月7日开始在马某经营的刀削面馆上班,担任服务员和收银员工作,面试当天面馆负责人马某承诺管一日三餐,但是一天基本就只有中午申请人可以在店里吃饭,早上马某多次没有给申请人准备早餐。9月10日,马某口头告诉申请人可以到前台拿钱自己买饭吃,所以马某在知情的情况下一直默许申请人在晚上结账多次拿钱买早点。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办理该案过程中大脑空白、思维混乱,办案民警没有让申请人更详细地了解案件情况,调查案件材料不够详细、调查结果不够真实。办案民警没有充分尊重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6日13时许马某来所报警称:“其店员王某某系其店内收银员,经视频监控发现其在晚上算账时,多次盗窃店内收银款,需处理。”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受案处理。经调查,王某某于2023年8月7日到贺兰县某刀削面馆上班,在该面馆担任服务员兼收银员工作,在该店工作期间,王某某多次利用担任收银员工作便利多次盗窃店内营业额,每次盗窃金额10元至30元不等,盗窃的钱财供自己消费使用,直至报警时王某某共计盗窃320元现金。其中12元钱已被王某某挥霍。以上事实有马某的陈述、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复人王某某主张其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于2023年8月7日起在案外人马某经营的贺兰县某刀削面馆上班,从事服务与收银工作。2023年10月26日,马某报警称“其店员王某某系其店内收银员,在晚上算账时多次盗窃收银款”。接到报警后,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胜派出所”)认为该警情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于当日受理该案并告知报警人马某。为查明案情,德胜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先后传唤马某及申请人进行询问,并调取了店内监控视频。其中申请人本人询问笔录记载,“……过了几天,下班的时候店里就我一个人,我就从收银台抽屉里偷了10元钱放在了我的裤子兜里……过了两三天我看老板没有发现我就用之前同样的手段继续在抽屉里偷了20元钱,然后就这样陆陆续续的持续到10月23日的时候,我一共偷了320元钱”“我就记得十几次(具体几次我想不清楚了)”“因为每天上班老板给我准备的早餐我不喜欢吃,我就想着第二天拿个10块20块买个早餐吃”,店内监控视频记录的内容与申请人陈述的内容相符。同日,德胜派出所组织申请人对实施盗窃的现场位置进行了辨认,对申请人盗窃后剩余的人民币308元钱进行了追缴、扣押及证据保全。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盗窃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决定对申请人盗窃的剩余308元现金予以追缴。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贺公(德)受案字[2023]10599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王某某、马某询问笔录、贺兰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县级公安机关的执法职能和权限,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权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从马某店内的监控视频结合德胜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照片可以确认,申请人王某某多次从店内营业额中盗窃现金,申请人认可其盗窃的金额共计320元,直至马某报警时,申请人仍保留有308元的盗窃款,申请人有盗窃违法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对于盗窃存在“情节较重”的情形之一规定为“多次盗窃或六个月内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盗窃行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多次从店内盗窃现金,
其行为属于情节较重情形,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马某报案后,经过受案、勘验、传唤、询问、告知、法制审核等程序,并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后,对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