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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4-00078 文 号 贺复决字〔2023〕54号 发布日期 2024-03-18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申请人:丁甲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妻子余某某与其老板陈某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在公司发生争吵,申请人赶到现场后看见陈某某夫妻一直在推搡拉扯余某某,申请人出于本能反应上去拉扯他们,就这样申请人、姐姐丁乙与陈某某夫妻厮打在一起,陈某某老公万某厮打申请人,丁乙拿起扫把打了万某几下,陈某某又把申请人姐姐丁乙的脸给抓花,还抓出了六道血印。陈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打人确实不对,但申请人并不是故意的,也是本能反应才冲动做出违法行为,也是正当防卫的一部分。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也没有公平公正办理,安排和解过程中袒护对方。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 年10月25日19时40分,陈某某报警称: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某二手车展厅办公室门口,其丈夫万某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受案处理。经调查,2023 年10月25日19时许,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某二手车展厅办公室门口,陈某某和余某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丁甲和丁乙到场后与陈某某、万某发生推搡厮打。在打架过程中,丁甲在万某的身上打了几拳;丁乙在万某身上打了几拳,后又用笤帚在万某头部打了几下;陈某某将丁乙的脸部抓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对丁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5日19时许,案外人余某某与陈某某、万某夫妻二人因工资结算问题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宁夏某二手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展厅内办公室门口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余某某丈夫,即本案申请人丁甲与其姐姐丁乙一同赶到现场。申请人与丁乙来到展厅后,与陈某某、万某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后陈某某于当日19时42分报警,称其丈夫万某因琐事被人殴打,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胜派出所”)接警后认为该案属于其管辖的行政案件,并于次日立案受理。为查明案情,德胜派出所先后传唤申请人丁甲、丁乙、余某某、陈某某、万某及当日在现场的张某、马某、焦某进行询问,并调取了案发当日19时38分至19时46分的大厅监控视频、19时40分至19时42分的办公室监控视频。其中申请人询问笔录记载,“2023年10月25日19时,我妻子余某某给我发短信说她因为要工资的事被她的老板欺负,让我过去一趟。我就和我姐丁乙一起到了某二手车公司门口……进去之后就看到陈某某、万某正在推搡余某某,我和丁乙就上去准备拉架,然后我、丁乙就上去和陈某某、万某撕扯在一起了”,张某询问笔录记载“……双方在辱骂的过程中,丁甲上去在万某的头部打了两三拳,万某也有挥手的动作,打没打到我没看见,陈某某在旁边拉架,接着丁乙看见丁甲和万某打起来了,就拿起旁边的一把笤帚,在万某的身上乱打了几下”,马某询问笔录记载“……丁甲和丁乙来之后,一边向万某跟前走,一边向辱骂丁甲,后就上前在万某头上打了几拳,万某一直往开推丁甲,丁乙看见打架了,便拿起一把笤帚在万某头上打了几下……”。上述询问笔录记载描述的内容与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一致。2023年10月26日,万某向德胜派出所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果为头部损伤。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办案民警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记录并作出解释;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丁甲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丁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贺公(德)受案字[2023]10600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丁甲、丁乙、余某某、陈某某、万某、张某、马某、焦某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据此,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具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所谓“结伙殴打他人”,应指两人以上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与丁乙二人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有申请人及丁乙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万某的询问笔录、录像资料、疾病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违法情节的轻重,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处罚幅度适当。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其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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