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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4-00083 文 号 贺复决字〔2023〕59号 发布日期 2024-03-18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明系该局局长

  :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作出回复不服,于2023112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对上述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关于黄河商场连锁超市出售不合格产品),物流单号:XA358802202**,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底签收该投诉举报材料。截至今日,被申请人还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投诉是否受理,举报是否受理的情况。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接到材料十五个工作日内受理投诉举报,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然而被申请人截至今日,仍未告知本案的受理情况,也未告知本案的办结结果或是否施行奖励相关信息,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崔某某于2023年7月20日在被举报方购买了“集良木,冷萃缤纷果茶”花费 18.8元,申请人崔某某称后经朋友告知,涉案产品(集良木,冷萃缤纷果茶)为预包装食品,其未依法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标准,依法属于不合格产品。接到投诉转办单后我局执法人员于9月8日前往被诉方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核查,涉案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申请人向其下发《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要求被投诉人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该产品。鉴于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习岗市场监督管理所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习岗市场监管所已对被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更正,停止了违法行为,对消费者的误导随即停止。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在黄河商场某店购买“集良木冷萃缤纷果茶”70g,花费18.8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未依法标注营养成分表,该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遂于2023年8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黄河商场连锁超市,请求“1.如商家拒绝协商,转投诉为举报处理。办案领导应在法定时间内组织、调查、取证。在法定时间内,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回复举报人,以便本人维护自身权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用。2.应依法对非法商家进行罚款,并整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3.请执法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53条,依法检查此商家两年内,该规格进货证明,该批次检验报告,台账等相关手续,将不法商家绳之以法。4.根据《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依法奖励举报人。”上述投诉举报信邮寄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及时作出处理,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案件投诉是否受理的情况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受理并限期告知案件处理结果。

另查明,被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收到上述举报投诉信件后,于2023年9月8日指派执法人员前往黄河商场某店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关于崔某某投诉举报某驴肉馆、某黄河商场连锁超市、新百超市的回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主要内容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不规范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向其下发《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要求被投诉人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该产品。鉴于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交易凭证、《关于崔某某投诉举报某驴肉馆、某黄河商场连锁超市、新百超市的回复》及邮寄底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案涉被举报店铺位于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故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应当于2023年9月6日前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案件投诉是否受理的,应当在2023年11月6日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交付邮局,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同时,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崔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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