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才,大队长
地址:贺兰县光明西路仁和巷1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64012215034736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车停在了某小区北门口,当时申请人就坐在宁A2M***申请人的车的后排,没留意到交通巡警来,结果交警就悄无声息的在申请人的车上贴了罚单。申请人就在现场,但交警没有提醒申请人驶离,而是直接张贴罚单。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6401221503473660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3日15时左右,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某小区北门口进行执法时发现,申请人车牌号宁A2M***的红色大众POLO车辆违法停放于某小区北门沙海路机动车道内,严重影响该路段车辆的通行,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于是,被申请人对该违停行为依法拍照,固定证据,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规定作出编号为64012215034736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64012215034736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3日15时许,申请人所有的宁A2M***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贺兰县某小区北门沙海路机动车道内,该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牌。当日15时27分,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人员在该路段对申请人违法停放的车辆进行拍照、固定证据,并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内容为“该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请于5日后持本告知单,到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15时31分,申请人于手机上接收电子监控违法行为记录告知消息,消息显示:“您的小型汽车宁A2M***于2023年11月23日15时30分在贺兰县沙海路路段未按规定停放,违法行为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驶离的,将依法拖移”。2023年11月24日20时18分,申请人再次在手机上接收违法行为记录告知信息,内容为:“您的小型汽车宁A2M***于2023年11月23日15时30分在银川市贺兰县沙海路路段,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下载交管12123手机APP,可在线查询处理交通违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编号为64012215034736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将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64012215034736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违法停车告知单、交管12123手机APP截图、宁夏交警短信截图、违法停车图片、违停抓拍及禁止停车标志牌照片、现场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宁A2M***红色大众POLO的车辆违法停车照片、沙海路与凤凰路街口西侧全路段禁止停车标志牌照片及现场执法视频能证明申请人所有的宁A2M***3红色大众POLO车辆在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及照片,无法证实执法人员在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时申请人在现场,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当时申请人在违停现场,故申请人关于其在现场但交警未告知其驶离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64012215034736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