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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4-00086 文 号 贺复决字〔2023〕62号 发布日期 2024-03-18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申请人:秦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明系该局局长

  :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312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复议请求不明确且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齐全,本机关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3年12月25日,申请人对上述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以12345电话投诉平台进行投诉举报某枸杞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枸杞原浆,虚假宣传绿色符合有机标准实际该产品只是普通食品,未有相关认证以及追溯编号,违反了《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并且宣传抗老抗衰抗氧化,眼干眼涩,抵抗力低下脱发掉发等治疗功能,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七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回复责令改正,不支持申请人假一赔十诉求,执法人员未对本人该投诉进行组织调解,执法人员直接就进行驳回,违反市场监督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接12345平台转办关于秦先生“投诉贺兰县某枸杞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的问题”,诉求人反映被诉方在抖音直播间进行虚假宣传,要求该公司按照假一赔十对诉求人进行赔偿并且要求部门针对该公司虚假宣传一事进行处罚并对诉求人进行举报奖励。在执法人员接到诉求人反映的问题后,于2023年11月15日与诉求人进行联系,依据诉求人提供的证据内容,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进行核查处理。经执法人员核查诉求人提供的视频证据,发现其中诉求人提出第一、关于被诉方宣传的有机绿色食品,只说明其符合其标准,但未声称在产品中进行标注标示;第二、关于诉求人提出被诉方存在医疗宣传功效,依据诉求人提供的视频,并未发现其存在专业的医学用语或相关保健品用语。后2023年11月20日,被诉方向我所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第一、说明中包含了该产品具有有机产品认证资质,同时也表明在直播间内说明该产品原料在种植过程按照绿色、有机标准进行种植管理,也并未宣传该产品为绿色、有机产品,不存在诉求人所述的情况。同时材料中也含有该产品的自检报告和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报告,结果均为合格,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第二、被诉方表明在直播过程中并未宣传其产品存在医疗保健功能及相关作用,并不违反广告法中对于食品宣传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第三、被诉方明确表明自己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故不接受我所进行行政调解。对此,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日致电诉求人,告知其具体情况,并明确表明被诉方不接受行政调解,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终止调解,建议诉求人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日,申请人通过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贺兰县某枸杞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事宜,称其花费576元通过该店抖音平台购买两箱枸杞原浆,但收到货后发现枸杞原浆不是有机绿色食品,且直播间虚假宣传枸杞原浆有抗衰、抗老、抗氧化以及治疗脱发掉发等一系列功效,故要求该公司按照假一赔十对市民进行赔偿且要求部门针对该公司虚假宣传一事进行处罚并对市民进行举报奖励。2023年11月9日,该投诉被平台转办至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德胜市场监管所(以下简称“德胜所”)予以办理。2023年11月20日,某枸杞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某枸杞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说明》,认为其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接受行政调解。同时,该公司还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中宁县某枸杞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资质、吴忠市红寺堡区某枸杞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资质、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其中《基地证明》记载某枸杞股份有限公司枸杞种植基地在中宁县绿色食品原料枸杞标准化基地范围内;《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记载该公司生产的鲜枸杞原浆及其加工过程符合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枸杞原浆出厂检验报告记载其抽检的产品检验结论为合格。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申请人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为“第一、关于诉求人提出的有机绿色食品,其直播间内说明符合有机标准,并未表明其具有有机产品认证或明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第二、关于诉求人提出产品存在医疗功效的宣传,并未违反广告法中关于食品或保健品不得宣传治疗功效的法规。但被诉方在宣传过程中存在容易引人误解,造成消费者误解,故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对其要求进行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罚。针对诉求人提出的假一赔十诉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商家进行退货处理,诉求人表示不接受。”申请人对上述处理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作出对某枸杞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对于申请人的诉求重新组织调解,履行法定职责。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案涉被投诉举报店铺位于贺兰县工业园区内,故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秦某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举报其在抖音直播间购买的某枸杞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枸杞原浆,要求该公司按照假一赔十对其进行赔偿,并要求查处该公司虚假宣传的行为并给予其奖励,同时包含《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诉与举报行为。

关于投诉处理,被申请人在接到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转办后与被投诉人某枸杞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其提出的假一赔十诉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故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对于申请人的诉求重新组织调解,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举报处理,因设定举报其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被申请人经调查,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某枸杞股份有限公司对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解的宣传予以改正,并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既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增加行政法上的义务,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作出对某枸杞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秦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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