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暖泉)行罚决字[202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7日9时56分,申请人在自家田间割草装车干活,王某某来到申请人割草的地方,并说他在本地有100多亩地全是他的,申请人无权在他的地上割草。王某某先出口伤人,互相发生撕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了解事实情况,只听王某某、黄某某一面之词,对本案发生后没有公开召开会议和了解案情的前因后果,不顾张某某仍在受伤治疗期间,就违法违规下发了贺公(暖泉)行罚决字〔202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自己的开发的荒地割草干活,无任何错误和违规行为,为此请求撤销贺公(暖泉)行罚决字[202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7日9时56分,王某某和黄某某两口子与张某某因土地权属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在贺兰县某村田里发生打架。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受案处理。当日王某某和黄某某与张某某因贺兰县某村土地归属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张某某与王某某在相互对骂的过程中,张某某用镰刀在王某某的鼻子处戳了一下,王某某与张某某在抢夺镰刀的过程中,王某某在张某某的身上打了两拳,致使双方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后申请人又与黄某某相互拽对方的头发撕扯,致使双方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申请人张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黄某某均系贺兰县某村村民,王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2023年9月7日,申请人与王某某在贺兰县某村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申请人又与黄某某相互撕扯。当日9时55分,黄某某报警,贺兰县公安局暖泉派出所(以下简称“暖泉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并于当日立案受理。为查明案情,暖泉派出所先后传唤申请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以及当日在现场的洪西村村长袁某某、村民孙某某进行询问。其中王某某笔录记载“……张某某就把割的草往车上一扔,就用手里的镰刀刀背在我的鼻梁处戳了一下,我的鼻梁处皮肤就被蹭破了……然后我妻子黄某某就跟张某某两个人相互对骂起来,吵架的过程中张某某就拽住我妻子的头发,我妻子也拽住张某某的头发两个人相互乱拽……”;张某某笔录记载“我抓住王某某的衣服撕扯了,也推搡王某某了……我推搡了黄某某,最后也拽了黄某某的头发”;袁某某笔录记载“王某某拦住张某某不让把草往三轮车上放,两个人就开始对骂,对骂的过程中,两个就相互推搡撕扯……当时张某某手里面拿着镰刀乱挥舞……刚把镰刀放下,回头看见张某某跟黄某某两人相互又拽着对方的头发……”;孙某某笔录记载“……对骂的过程中张某某手里拿着镰刀挥舞……镰刀夺下来后我看见王某某的鼻子处皮被蹭破了……之后我看见张某某跟黄某某两个人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推搡”。2023年9月7日,暖泉派出所拍摄了王某某受伤照片,照片显示王某某鼻梁处受伤;后暖泉派出所分别接受了黄某某、王某某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黄某某被诊断为颈部损伤、头部损伤,王某某被诊断为头部损伤。因案发当日张某某所持镰刀经袁某某等人抢夺后扔在现场的沟渠里,已无法找到,故暖泉派出所于2023年9月10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因该案案情复杂,经暖泉派出所申请,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2023年11月3日,暖泉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与申辩,认为其未殴打王某某和黄某某,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后被申请人作出贺公(暖泉)行罚决字[202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暖泉)行罚决字[202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已于2023年11月3日在银川市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5日,期限自2023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8日。
以上事实有贺公(暖泉)受案字[2023]10120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袁某某、孙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受伤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银川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王某某、黄某某夫妻二人于2023年9月7日10时许,在贺兰县某村三社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某情绪激动挥舞镰刀划伤王某某鼻子,还与黄某某相互撕扯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殴打王某某、黄某某的事实有袁某某、孙某某等人询问笔录、王某某伤情照片、王某某、黄某某疾病诊断证明等综合印证。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延期、审核、告知等程序,并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后,对申请人作出贺公(暖泉)行罚决字[202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暖泉)行罚决字[202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