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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4-00087 文 号 贺复决字〔2023〕53号 发布日期 2024-03-18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暖泉)行罚决字[202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7日9时56分,申请人在自家田间割草装车干活,王某某来到申请人割草的地方,并说他在本地有100多亩地全是他的,申请人无权在他的地上割草。王某某先出口伤人,互相发生撕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了解事实情况,只听王某某、黄某某一面之词,对本案发生后没有公开召开会议和了解案情的前因后果,不顾张某某仍在受伤治疗期间,就违法违规下发了贺公(暖泉)行罚决字202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自己的开发的荒地割草干活,无任何错误和违规行为,为此请求撤销贺公(暖泉)行罚决字[202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7日9时56分,王某某黄某某两口子与张某某因土地权属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在贺兰县某村田里发生打架。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受案处理。当日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因贺兰县村土地归属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张某某王某某在相互对骂的过程中,张某某用镰刀在王某某的鼻子处戳了一下,王某某张某某在抢夺镰刀的过程中,王某某张某某的身上打了两拳,致使双方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后申请人又与黄某某相互拽对方的头发撕扯,致使双方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申请人张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黄某某均系贺兰县某村村民,王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2023年9月7日,申请人与王某某在贺兰县某村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申请人又与黄某某相互撕扯。当日9时55分,黄某某报警贺兰县公安局暖泉派出所(以下简称“暖泉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并于当日立案受理。为查明案情,暖泉派出所先后传唤申请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以及当日在现场的洪西村村长袁某某、村民孙某某进行询问。其中王某某笔录记载“……张某某就把割的草往车上一扔,就用手里的镰刀刀背在我的鼻梁处戳了一下,我的鼻梁处皮肤就被蹭破了……然后我妻子黄某某就跟张某某两个人相互对骂起来,吵架的过程中张某某就拽住我妻子的头发,我妻子也拽住张某某的头发两个人相互乱拽……”;张某某笔录记载“我抓住王某某的衣服撕扯了,也推搡王某某了……我推搡了黄某某,最后也拽了黄某某的头发”;袁某某笔录记载“王某某拦住张某某不让把草往三轮车上放,两个人就开始对骂,对骂的过程中,两个就相互推搡撕扯……当时张某某手里面拿着镰刀乱挥舞……刚把镰刀放下,回头看见张某某跟黄某某两人相互又拽着对方的头发……”;孙某某笔录记载“……对骂的过程中张某某手里拿着镰刀挥舞……镰刀夺下来后我看见王某某的鼻子处皮被蹭破了……之后我看见张某某跟黄某某两个人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推搡”2023年9月7日,暖泉派出所拍摄了王某某受伤照片,照片显示王某某鼻梁处受伤;后暖泉派出所分别接受了黄某某、王某某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黄某某被诊断为颈部损伤、头部损伤,王某某被诊断为头部损伤。因案发当日张某某所持镰刀经袁某某等人抢夺后扔在现场的沟渠里,已无法找到,故暖泉派出所于2023年9月10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因该案案情复杂,经暖泉派出所申请,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2023年11月3日,暖泉派出所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与申辩,认为其未殴打王某某和黄某某,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后被申请人作出贺公(暖泉)行罚决字[202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暖泉)行罚决字[202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已于2023年11月3日在银川市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5日,期限自2023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8日。

以上事实有贺公(暖泉)受案字[2023]10120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袁某某、孙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受伤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银川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王某某、黄某某夫妻二人于20239710时许,在贺兰县某村三社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某情绪激动挥舞镰刀划伤王某某鼻子,还与黄某某相互撕扯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殴打王某某、黄某某的事实有袁某某、孙某某等人询问笔录、王某某伤情照片、王某某、黄某某疾病诊断证明等综合印证。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延期、审核、告知等程序,并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后,对申请人作出贺公(暖泉)行罚决字[202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暖泉)行罚决字[2023]10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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