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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4-00110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2号 发布日期 2024-04-30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 政 复 议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于2023年12月2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且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贺复补字〔2023〕32)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4年1月3日,申请人对相关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日在拼多多“某旗舰店”购买精修“高钙肉砖”三块,花费金额888.63元。收到货后申请人发现该羊肉并不是宣传的高钙羊肉,配料表里没有标注钙含量,甚至没有配料表,也没有产品的执行标准,商家所售卖的高钙羊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有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用申请人实名认证的全国12315平台账号将该商家投诉至全国12315平台,被申请人作为执法部门在2023年12月18日超期15天后才做出决定受理的通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处理结果为:经执法人员核查,该商家向执法人员出示了检验报告,报告中显示肉钙含量为4014mg/kg,已将结果告知诉求人,按照《营业标签通则》的规定,羊肉是食用农产品属生鲜食品,属于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范围内食品。但是该商家售卖的“高钙”羊肉并没有产品执行标准,因此被申请人不能以商家售卖的羊肉是生鲜食品为由而作出“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范围内食品”的答复。商家行为明显违反规定,但被申请人作为执法部门未对商家做出任何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3年12月18日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作出处理,主要内容为“经执法人员核查,该商家向执法人员出示了检验报告,报告中显示肉钙含量为4014mg/kg,已将结果告知诉求人,按照《营业标签通则》的规定,羊肉是食用农产品属生鲜食品,属于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范围内食品”。后经核查,习岗所提供了此次投诉的终止调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某旗舰店”花费888.63元购买“精品高钙肉砖”三份。收货后,申请人认为该羊肉并不是宣传的高钙羊肉,且商品本身无配料表,更未标注钙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及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7.1标准,故于2023年12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商家宁夏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投诉,投诉编号为164012200202312042585****,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与被投诉方宁夏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联系,被投诉方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检测报告,认为其产品系高钙产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范围内的食品,其商品不存在虚假宣传及违反相关标准情形,拒绝继续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向被投诉方送达;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下属习岗市场监管所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内容为“经执法人员核查,该商家向执法人员出示了检验报告,报告中显示肉钙含量为4014mg/kg,已将结果告知诉求人,按照《营业标签通则》的规定,羊肉是食用农产品属生鲜食品,属于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范围内食品”。申请人对上述投诉反馈内容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164012200202312042585****号投诉的办结反馈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截图、《关于投诉人李某某投诉我公司(宁夏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某旗舰店”售卖精修“高钙肉砖”的情况说明》《投诉终止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习第10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案涉被投诉店铺住所位于贺兰县光明西路,故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投诉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因被投诉人已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投诉人李某某投诉我公司(宁夏某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某旗舰店”售卖精修“高钙肉砖”的情况说明》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妥。但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规定,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亦未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系程序违法;但因被投诉人已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已无必要。同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7条之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涉案商品虽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但因该商品的宣传及产品包装中均有关于“高钙”的描述,故被投诉人应按照上述规定对其产品的有关信息进行标注,因此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反馈内容亦存在错误,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办结反馈内容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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