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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4-00112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4号 发布日期 2024-04-30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1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月1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银川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签收,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投诉举报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超过7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被申请人已经属于超期不予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属于办案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

被申请人称:因被投诉人银川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1月25日提交拒绝调解说明,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月25日依法终止调解。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属实,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投诉是否受理,存在程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某食品专营店”花费5.28元购买“非油炸干炒原味豌豆”一斤。收货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涉嫌违反价格欺诈,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故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请求“1、在法定工作日内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处理,根据工商消字(2015)36号文件规定,督促被投诉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可组织电话调解。2、如商家否认交易事实请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交易数据等信息或者根据本人提供的订单号对违法商家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资料。3、向商家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如商家积极消除不法行为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取得消费者谅解,可以减轻免除处罚,否则不得责令改正,减轻处罚。4、如商家拒绝调解,不配合贵局处理,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第8款对商家进行最高50万罚款。5、如立案查处后,请落实举报奖励制度,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局相关规定,给投诉举报人申请奖励。6、投诉、举报人手机号码已取消短信收发功能,请不要发短信告知任何情况,请书面告知所有内容,书信地址真实有效。7、如贵局不予处理,请告知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救济渠道(如行政单位以及地址)。8、依据《企业信息公开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请在法定时间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上述投诉举报信邮寄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签收后未及时作出处理,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另查明,被投诉人银川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1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在拼多多销售香酥炒豌豆,主图宣传的3.8元实际是250克炒豌豆的价格。因为店铺运营模式,新链接里的‘250克3.8仅限活动’规格设置为亏本销售,库存1件,1件销售完成后即显示为灰色不可选定状态。投诉人提供截图里16.28元是因为本店有新客关注优惠券立减11元的活动,每人只可享受一次优惠券立减11元的活动,客户只要成功领券购买,二次购买即是原价,所以显示16.28元。本人不认为此商品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拒绝继续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向被投诉人送达;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品购买记录、《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底单、被投诉人银川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投诉终止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2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案涉被投诉店铺住所位于贺兰县,故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投诉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因被投诉人已向被申请人出具体情况说明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妥。但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规定,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亦未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系程序违法。同时,因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作出处理且被投诉人已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已无必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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