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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4-00113 文 号 发布日期 2024-04-30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文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1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死者文某某系贺兰县某小区的保安。2023年11月8日凌晨12:00左右,文某某在贺兰县某小区值夜班期间,因吕某某违规停车超时,文某某打电话让其将车驶离地下车库,吕某某无故辱骂文某某。后双方在出车口发生争论,吕某某突然用拳头击打文某某头部,双方互相推搡期间,吕某某用拳击打文某某的胸口。期间的监控视频显示吕某某向文某某的面部和前胸击打各一拳。随后凌晨1:30分,申请人带着文某某前往贺兰县人民医院就诊,贺兰县人民医院诊断文某某“头面部、胸部外伤”。文某某于凌晨3点左右回到家中,因身体不适一直未休息。早上6:57分,文某某给同事杨某打电话,7:13分给朋友吴某打电话。7点左右文某某前往公司报告涉案情况,履行请假手续申请去医院看病。10:56分文某某给战友李某打电话。在三次电话中,文某某均表示其彻夜没有休息,尤其是给战友李某的电话中,文某某陈述其胸口被打了一拳,一直有疼痛现象。中午11点左右,文某某在就医途中死亡。申请人认为,贺兰县人民医院于2023年11月8日凌晨3点左右诊断文某某“胸部外伤”。早上6:57分、7:13 分和 10:56分的三次通话中,文某某表达其彻夜未眠,胸口疼痛的事实。同时,监控视频和文某某与战友李某的通话记录证明吕某某击打过文某某的胸口,贺兰县人民医院诊断文某某胸部外伤,文某某又系突发急性心梗死亡。本案吕某某存在殴打文某某胸口的行为,该行为也导致了文某某的死亡,申请人已向贺兰县公安局和贺兰县德胜派出所提交该线索,上述部门也对贺兰县人民医院医生和三位通话人做询问笔录。因此,贺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905号),仅依据吕某某的单方陈述和无法全面反映事实的监控视频认定吕某某仅殴打文某某嘴部,该事实查明错误,遗漏重要案情。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吕某某实施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法定职权。2023年11月7日23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文某某报警称,在贺兰县德胜某北门口因进门事宜与吕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打架。被申请人遂受案处理。经查明,2023年11月7日23时许,在贺兰县德胜某北门口,吕某某因停车问题与保安文某某发生争执。吕某某与文某某在撕打过程中,吕某某用拳头向文某某的嘴部打了两拳。以上事实,有吕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人吕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依法向吕某某及文某某的家属进行了送达。因文某某的家属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该《送达回执》上进行了注明。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时间是2024年1月17日,已超过法定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父亲文某某系贺兰县德胜某小区保安,案外人吕某某系贺兰县德胜某小区业主。2023年11月7日23时许,在该小区北门口,吕某某因停车问题与文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吕某某动手殴打文某某,导致文某某受伤。当日23时42分,文某某报警,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胜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并于次日立案受理。2023年11月8日01时30分许,文某某被申请人文某送至贺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外伤;当日12时许,文某某突发意识丧失,现场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院前急救人员接诊后发现文某某心跳及呼吸骤停,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符合急性心肌梗死并心脏破裂、心包压塞死亡;文某某生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2023年11月8日)为其死亡诱因(轻微原因)。

为查明案情,德胜派出所先后传唤吕某某、吕某某亲属杨某亮、文某某同事杨某宏等人进行询问,拍摄了现场照片及文某某、吕某某受伤照片,并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2023年11月8日,德胜派出所对吕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吕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吕某某送达,认为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吕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吕某某被移交至银川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自2023年11月8日至11月13日.2023年11月9日15时16分至15时39分,德胜派出所向申请人及家属等人送达了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及家属均拒绝签字,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拿走。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于2024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贺公(德)受案字〔2023〕10629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吕某某等人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送达视频、银川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复议案件听取意见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0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侵害人文某某已死亡,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向申请人文某及其家属送达;因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将拒绝签字的情形予以注明,视为被申请人已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申请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受理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文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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