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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4-00114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8号 发布日期 2024-04-30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颜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住  :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3〕1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2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7日申请人与妻子王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王甲带着孩子离家,21时许申请人到达贺兰县某小区寻找王甲和孩子时,在某小区B座一楼大厅王甲的姐姐王乙在身后叫申请人。在申请人转身后,王乙上来直接就推搡了申请人,紧接着王乙扇申请人一个耳光,在此外力的作用下申请人的眼镜被打落在地,在申请人发出警告的情况下,王乙继续向申请人扑来实施殴打行为,为防止王乙继续对申请人实施伤害行为,申请人反抗将王乙推倒,随后申请人捡起被打落的眼镜。王乙起身后又再次对申请人脸部进行殴打、抓挠,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不受伤害,左脚踢了王乙防止其靠近继续对申请人实施伤害行为。以上事实有本人的口供、诊断证明、脸颊受伤照片和某小区B座一楼大厅监控视频为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法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对王乙先动手等事实只字未提。保安存在视线被遮挡盲区,处罚决定书内提及的证人证言不可信。王乙提供的臀部受伤红肿照片为局部照片,无全身照,无法判定此照片就是王乙本人的照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而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并不属于该法规定的“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决字〔2023〕1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被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07日21时许,王乙报警称,在贺兰县某小区B座一楼因家庭纠纷与妹夫颜某某争执后,颜某某将其殴打并致轻微伤。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受案处理。经调查,2023年12月07日21时许,在贺兰县某小区B座一楼电梯口门前,王乙因其妹妹王甲与颜某某发生家庭琐事一事发生争执后离开家,颜某某到此处寻找王甲时,在某小区B座一楼电梯口门遇见王乙,颜某某便与王乙发生争执,后王乙先推搡颜某某,二人在撕扯的过程中,颜某某用手将王乙推倒致使王乙臀部着地,王乙起身后又再次与颜某某发生推搡,颜某某用左脚向王乙身上踹了两脚,导致王乙受伤。对于以上案件事实,有颜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综上,颜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

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颜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决字〔2023〕1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决字〔2023〕11053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7日晚,申请人颜某某与妻子王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王甲离开家,申请人到贺兰县某小区B座寻找王甲时,与王甲姐姐王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乙用手推搡申请人,申请人将王乙推倒致使王乙摔倒,王乙起身后二人又发生推搡,后申请人用脚在王乙身上踢了两脚,致使王乙受伤,伤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左髋软组织挫伤。当日21时01分许,王乙报警,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胜派出所”)接警后认为该案属于其管辖的行政案件,并于次日立案受理。为查明案情,德胜派出所调取了贺兰县某小区B座大厅监控时段为2023年12月7日20时50分至21时10分监控视频,先后传唤申请人及王乙进行询问,并传唤了当日称其在现场的保安李某某进行询问。申请人本人笔录记载“……我妻子的姐姐王乙就从身后将我喊住,我一转身她就过来将我推了一下,他就用右手在我脸上扇了一巴掌将我眼镜打掉,然后我就用双手将王乙推倒后,王乙起身后我就用左脚先后向王乙身上踢了两脚后,我又和王乙拉扯在了一起……”,王乙笔录记载“……然后颜某某转身面向我后,我就用手向颜某某的右胸处推了一把,然后颜某某双手用劲将我向后推,我就被他向后推到了三米后重重的摔倒在地,在他推我的瞬间他的眼镜掉在了地上。我站起来后,颜某某就用左脚先踹了我一脚胸口处,紧跟着他用左脚又向我腹部位置踹了一脚……”。申请人与王乙二人上述陈述与现场视频监控记录的内容相符。

2023年12月22日,德胜派出所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系王乙先动手打申请人,申请人才推的王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决字〔2023〕1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贺公(德)行决字〔2023〕1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已于2023年12月22日在银川市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23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贺公(德)受案字〔2023〕10691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颜某某、王乙询问笔录、王乙疾病诊断证明、现场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王乙与申请人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动手殴打王乙,导致王乙受伤。申请人殴打王乙的事实有王乙及申请人本人询问笔录、王乙疾病诊断证明、现场监控视频综合印证,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结合王乙及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确认,案发当日某小区B区保安李某某并未在王乙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的现场目击全过程,故其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认定申请人殴打王乙一案的证据,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对于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规定为:⑴ 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⑵ 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危害后果较轻的;⑶ 行为人的殴打、伤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⑷ 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⑸ 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申请人行为不符合上述“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法制审核等程序,并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后,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决字〔2023〕11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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