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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4-00115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9号 发布日期 2024-04-30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1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相符,本机关于同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对相关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关于投诉举报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宁夏枸杞”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何某某投诉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包装标识违法线索的答复》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4关于质量(品质)等级的定义指的是: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而GB/T19742中6.1感官指标、理化指标按GB/T18672执行。但GB/T18672中等级划分为特优、特级、甲级、乙级,而涉案产品标注的等级为一级,不属于该执行标准中的质量等级,属于虚假标注标签信息,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3.3、4.1.11.4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九)、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事实不清。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标签、说明书瑕疵定义,涉案产品未标注配料表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瑕疵。涉案产品营养素错误不属于该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瑕疵。同时该条也规定了“瑕疵”的定义应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即在无法律规定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权力解释“瑕疵”的定义。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2日德胜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展调查,产品“聆溪悦”125g宁夏枸杞,生产商为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品商为武汉某有限公司;武汉某有限公司委托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工生产。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聆溪悦”125g宁夏枸杞外包装标识错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停止使用包装标识错误的“聆溪悦”125g宁夏枸杞,2.销毁未使用的标识,3.召回已销售的产品。2023年12月15日,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时间联系武汉某有限公司反馈并召回,提交整改报告,对剩余产品标签进行撕毁,重新印制,发出召回通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在执法人员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及时溯源,召回问题产品,并重新印制标签。故我局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6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聆溪悦”牌宁夏枸杞一盒,花费23.9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执行的GB/T19742标准并没有等级划分,该产品标注登记为一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且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蛋白质NRV%为19%,实际应为20%,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遂于2023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后,指派下属德胜市场监管所办理该投诉举报事宜。2023年12月12日,德胜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展调查。经查,申请人购买的“聆溪悦”牌125g枸杞生产商为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品商为武汉康杞源茶叶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经核实认为申请人提出案涉“聆溪悦”牌125g枸杞所贴标签营养成分确实存在错误标注的问题,遂于同日向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停止使用包装表述错误的“聆溪悦”125g宁夏枸杞、销毁未使用的标识、召回已销售的产品。该产品出品商于武汉康杞源茶叶有限公司于当日下发召回通知。2023年12月15日,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报送产品整改报告,载明“1.‘聆溪悦’品牌为客户品牌产品,经销商在外地武汉,营养成分均为客户自检提供;2.收到消费者投诉反馈后,我司第一时间与经销商取得沟通,并将情况反馈,并要求经销商将产品停止销售并召回已销售产品。剩余产品标签进行撕毁,产品标签更改重新进行定作替换;经销商积极配合,已将召回报告发出,并贴于销售超市,告知广大消费者,因产品实际以超市销售,无法联系具体消费者,召回需要时间,请贵局能够理解”。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何某某投诉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包装标识违法线索的答复》并向申请人送达,主要内容为“(一)被投诉人生产‘宁夏枸杞’执行标准GB/T19742没有等级划分违法问题。经我局执法人员核实,您反映问题不属实。执行标准GB/T19742中6.1感官指标、理化指标明确区分等级,被投诉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投诉人生产‘宁夏枸杞’外包装营养成分表错误标注的问题。经我局执法人员核实,您反映的问题属实。执法人员已依法书面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被投诉方立即进行整改。同时由于您购买的商品出品方为武汉康杞源茶叶有限公司,商品‘聆溪悦’商标持有人非被投诉方。故要求被投诉方积极协调问题商品的出品方为您作出赔偿”。申请人不服上述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何某某投诉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包装标识违法线索的答复》并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案涉产品购买记录及产品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贺市监德改字〔2023〕121201号)、召回通知、《“聆溪悦”产品整改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案涉被举报店铺位于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故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核实。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产品等级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宁夏枸杞》(GB/T19742-2008)标准第6.1“感官指标、理化指标”规定,按GB/T16872-2014规定执行,GB/T16872-2014规定中4.1“感官指标”、4.2“理化指标”对枸杞的等级及要求、等级及指标作出了划分,划分为“特优、特级、甲级、乙级”,被投诉举报的“聆溪悦”牌125g枸杞将产品等级标注为“特级”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错误标注问题,被申请人经查证认为案涉产品标签标注的蛋白质NRV%数值错误,根据计算公式,该产品的蛋白质NRV%数值约为20%,但因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错误标注产品营养成分的违法行为较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通过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的方式要求被投诉方予以整改并对该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因被投诉产品的生产商与出品商不一致,故被申请人要求被投诉方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积极协调武汉康杞源茶叶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进行赔偿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后》后,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亦未在案涉《答复》中明确告知申请人是否对其举报的事项予以立案,答复内容存在瑕疵且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何某某投诉宁夏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包装标识违法线索的答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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