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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4-00116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11号 发布日期 2024-04-30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谭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于2024年1月1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且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贺复补字〔2024〕3)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4年1月25日,申请人对相关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1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商家销售虚假宣传有机食品一案,投诉贺兰县电子商务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回复中未告知申请人调解结果,同时也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8日,我局习岗市场监管所根据我局消保股转办单后,对该商户进行核查。核查确定,企业信息:贺兰县某电子商务铺;地址:贺兰县某物流中心;联系人:张某;对投诉举报人反映的产品购买页面中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进行检查发现,销售页面未进行有机食品标志的宣传,不会对消费者或购买者产生误导消费的概念。后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食品包装照片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的食品包装均无宣传有机食品的情况,不存在误导消费、广告法与不当竞争法的情况。依据我局消保科提供投诉举报人购买页面,商家在是否有机处标记“是”,但我局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举报后检查时却未发现有机标识,因此证据不足,无法支持投诉举报人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某蔬菜水果生鲜店”花费8.9元购买“螺丝菜”一斤。收货后,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没有有机标志,商家也未能提供有机证明,故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经营企业贺兰县某电子商务铺进行投诉,投诉编号为164012200202312017212****,投诉内容为“在拼多多某蔬菜水果生鲜店购买了螺丝菜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现请求贵局依法对于该行为予以查处,正确处理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本人回复,望贵局处理给予一份书面回复,如落实该卖家商品存在问题,依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对其进行处罚,如商家逃避责任找不到人,要列入经营异常,如该商家后期申请移出经营异常的话,先不予批准,必须处理完投诉举报以后,才能给商家申请移出,本人强烈要求。我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进行赔偿500元。商家联系方式:张某 134696136**”,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

2023年12月8日,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习岗市场监管所对申请人反映的产品购买页面中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进行检查发现,销售页面未进行有机食品标志的宣传,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食品包装照片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的食品包装均无宣传有机食品的情况。2023年12月12日,被投诉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谭某某举报我店螺丝菜存在虚假宣传问题的情况说明》,表明针对谭某某的投诉其拒绝协商解决。同日,被申请人下属习岗市场监管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内容为“经执法人员核查,商家网页上未发现宣传有机食品广告”。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4-15号)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反馈内容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164012200202312017212****号投诉的办结反馈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

以上事实有商品购买记录、全国12315平台截图、《关于谭某某举报我店螺丝菜存在虚假宣问题的情况说明》、被投诉人网店截图、产品照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4-15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案涉被投诉经营者登记机关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故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投诉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因被投诉人已向被申请人出具体情况说明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在未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组织调解的期限不应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但本案中,被投诉人于2023年12月12日向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商家网页上未发现有机食品广告,无正当理由直至2024年3月2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送达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同时,因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作出处理且被投诉人已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已无必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办结反馈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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