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贺兰县某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市监处罚〔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2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贺兰县某幼儿园2024年1月22日接到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该处罚决定有异议。一是贺兰县教育体育局将申请人评估为二类园不公平;二是申请人开园以来,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也没有发生过传染病停课,为贺兰县学前教育做出了贡献;三是教育体育局没有给某幼儿园发整改通知书;四是为了建一所让国家放心、让领导放心、让家长满意的学前教育,申请人一直在改建投入,自身债务沉重;五是申请人利用寒假做消防改造,罚款无法按时上交。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贺兰县教育体育局针对教育领域价格收费问题对申请人进行了联合检查,发现根据《贺兰县2021年幼儿园办园水平分类定级评估认定结果的通知》和《贺兰县2022年幼儿园办园水平分类定级评估认定结果的通报》,申请人被评定为银川市二类幼儿园,应依照2016年8月17日贺兰县经济发展改革局、贺兰县教育体育局、贺兰县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贺兰县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的通知》(贺经改发〔2016〕248号)中普惠性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分类标准执行每人次400元/月收费标准。但申请人对贺兰县教育体育局两次评定结果均不认可,在收取幼生保育教育费过程中拒不执行政府指导价,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违法行为。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该案。
经调查,根据上述文件及对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申请人收到了贺兰县教育体育局将申请人评定为二类园的文件,但未执行政府指导价。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贺市监处罚〔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综上,请求维持贺市监处罚〔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贺兰县某幼儿园于2021年10月11日取得贺兰县审批服务管理局发放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住所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业务主管单位贺兰县教育体育局,业务范围为幼儿教育。
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与贺兰县教育体育局针对教育领域价格收费问题,对时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申请人开展了联合检查。经检查,根据《贺兰县2021年幼儿园办园水平分类定级评估认定结果的通知》和《贺兰县2022年幼儿园办园水平分类定级评估认定结果的通报》,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起连续两年被贺兰县教育体育局评估认定为银川市二类幼儿园,直至2023年8月8日贺兰县教育体育局作出《关于同意某幼儿园转为非普惠性民办园的批复》同意申请人转为非普惠性民办园,在此期间申请人应根据贺兰县经济发展改革局、贺兰县教育体育局、贺兰县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贺兰县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的通知》(贺经改发〔2016〕248号),执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二类园保育教育费标准,即400元/月的标准。但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按照上述标准收取保育教育费,仍按照500元/月的标准收取保育教育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涉嫌构成不执行政府定价违法行为,于2023年6月9日决定立案调查,并先后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园长郝某某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向该园学生家长包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委托第三方公司对申请人2021年1月至2023年7月保育教育费收费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2023年8月16日,北京鸿京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贺兰县某幼儿园截至2022年12月31日保育费专项审计报告》(鸿京城专字(2023)第N3-392号),载明“贺兰县某幼儿园2021年9月-2022年12月账面收取保育教育费1536387元,核实后应收取保育教育费1206431元,多收取保育教育费329956元,2021年1月-2022年12月账面收取保育教育费2602467元,核实后应收取保育教育费2201001元,多收取保育教育费401466元。”2023年9月13日,北京鸿京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贺兰县某幼儿园截至2023年7月31日保育费专项审计报告》(鸿京城专字(2023)第F2-545号),载明“贺兰县某幼儿园2023年1月-2023年7月账面收取保育教育费599500元,核实后应收取保育教育费483700元,多收取保育教育费115800元。”以上共计多收取保育教育费517266元。其中,被贺兰县教育体育局评定为二类园后也即2021年9月至2023年7月期间,共计多收保育教育费445756元。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延期,延期时间自2023年9月8日至10月7日;2023年9月21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将该案办理期限再次延长至2024年2月29日。
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下属执法稽查队在调查终结后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次日,执法稽查队将该案报送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负责人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45756元、罚款44575.6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要求听证,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某幼儿园对<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陈述申辩》,经复核,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贺兰县某幼儿园陈述申辩的答复》,未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45756元,处以44575.6元的罚款,并向申请人送达案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市监处罚〔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3年2月27日,贺兰县教育体育党工委对申请人园长郝某某进行了约谈,约谈主要内容为“1.2022年秋季分3个收取保教费,疫情期间未做任何退费,告知家长本学期通过放学后给幼儿多上40分钟课作为补偿,家长对此进行了投诉;2.本学期每月收取保教费500元/月,每个幼儿多收取100元/月;3.本学期违规收取幼儿学杂费200元”。申请人园长郝某某承诺将对违规收取幼儿学杂费如期退回,依法依规办园。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立案审批表、周某某、郝某某等人询问笔录、《关于贺兰县某幼儿园分类定级评估认定结果相关资料的回函》及附件、《贺兰县某幼儿园截至2022年12月31日保育费专项审计报告》(鸿京城专字(2023)第N3-392号)、《贺兰县某幼儿园截至2023年7月31日保育费专项审计报告》(鸿京城专字(2023)第F2-5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对贺兰县某幼儿园陈述申辩的答复》《贺兰县教育体育党工委约谈登记表》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县本级2022年权力清单动态调整结果的决定》,对贺兰县行政区划内的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职责由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扶持和规范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指导意见》(宁教基〔2019〕220号)文件规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实行最高限价。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各市、县(区)价格、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幼儿园办学成本、财政补贴、幼儿园等级、经济发展水平及群众经济承受能力,制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最高限价标准,允许幼儿园在最高限价范围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要明显低于民办营利性幼儿园,切实体现收费的普惠性。建立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最高限价动态调整机制,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可持续健康发展。”《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教育厅 财政厅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发改规发〔2021〕3 号)第四条规定,“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和住宿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允许幼儿园在政府指导价水平范围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幼儿园自主定价。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该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幼儿园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县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幼儿园办学成本、财政补贴、幼儿园等级、经济发展水平及群众经济承受能力,制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最高限价标准,允许幼儿园在最高限价范围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本案中,申请人贺兰县某幼儿园在2021年全年、2022年全年及2023年1月至2023年7月期间办园性质均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其应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保育教育费。因申请人在2021年6月25日至2023年8月8日期间均被评估认定为银川市二类幼儿园,根据《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 贺兰县教育体育局 贺兰县财政局关于规范贺兰县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的通知》(贺经改发〔2016〕248号)文件规定,在上述期间内申请人应严格按照不高于400元/月的收费标准收取保育教育费,申请人在被评定为银川市二类幼儿园期间超过二类幼儿园400元/月收费标准,按照500元/月标准收取保育教育费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指导价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起被贺兰县教育体育局评估认定为银川市二类幼儿园,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通知》(银政办发〔2018〕21号)第三条“认定结果在新学年开学前报市教育局、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备案”之规定,申请人应于2021年9月起在新学年按照该年度评估认定结果的标准收取保育教育费,依据贺兰县某幼儿园保育费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多收取的保育教育费应自2021年9月起计算至2023年7月止,共计445756元,此部分金额属于申请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没收。被申请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社会稳定性等因素,认定申请人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45756元并处罚款44575.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普通程序受案后,在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基础上,依法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幼儿家长等人调查询问、作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进行集体讨论、法制审核,作出拟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依法复核并作出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市监处罚〔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