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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4-00188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14号 发布日期 2024-07-03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杨沛亮,系该所所长

住  :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与沈阳路十字路口北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苏某某系兼职代驾员,2024年1月9日21时许接到田某某的代驾订单,申请人到达出发地点后驾驶车辆至田某某家所在小区即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翠盈嘉园,但在行驶途中,田某某要求申请人临时改变路线至贺兰县德胜沙海路百草滩羊门口,申请人按其要求改变驾驶路线,但田某某因醉酒的缘故认为申请人绕路了,便在车中辱骂申请人,甚至还抢夺车辆方向盘;当申请人将田某某送到贺兰县德胜沙海路百草滩羊门口,田某某趁申请人下车取头盔之时,用手掐住申请人脖子往上推搡,致使申请人牙齿受伤。申请人随即报警,后被申请人多次组织申请人与田某某进行调解。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去派出所再次调解,申请人不同意调解,并且要求做伤情鉴定,但被申请人拒绝为申请人做伤情鉴定。2024年2月15日,申请人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的伤情作出鉴定,在伤情不明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11日9时许,苏某某来所报警称:2024年1月9日21时许,在贺兰县德胜沙海路百草滩羊门口,其因言语冲突与车主田某某产生肢体接触,后苏某某称田某某用手掐了一下其脖子,致使其受伤,被申请人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经调查,2024年1月9日20时许,白色三菱越野车宁A5M0**车主田某某在金凤区宁安大街和六盘山路附近的餐厅就餐后,其一位女性朋友帮其叫了代驾服务,路线为六盘山路与宁安大街开始至银川市翠盈嘉园,代驾司机苏某某接单后开始服务。后车主苏某某接到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沙海路白草滩羊就餐的朋友邀请就餐后临时更改路线。在行车期间,两人因言语不和在车上发生纠纷,在到达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沙海路百草滩羊目的地期间,两人均未有肢体接触。到达沙海路百草滩羊停车场目的地后,代驾司机苏某某和车主田某某在停车场继续发生言语冲突,后两人肢体发生接触,田某某对苏某某进行推搡。以上事实有田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复议申请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田某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田某某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苏某某系代驾司机。2024年1月9日21时许,申请人接到案外人田某某的代驾订单后,驾驶田某某的车辆驶往目的地银川市金凤区翠盈嘉园小区。因中途田某某改变行程,要求申请人将其送至贺兰县沙海路附近一家饭店,申请人便将车辆行驶至贺兰县德胜沙海路百草滩羊门口停车场。在停车场,申请人与田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田某某用手推搡了申请人,后申请人报警,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胜派出所”)指派民警出警,询问申请人及田某某基本情况后告知申请人前往医院诊断受伤情况。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田某某进行调解,因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就该纠纷前往德胜派出所报警,德胜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并先后传唤苏某某、田某某、田某某朋友万斌进行询问。其中苏某某询问笔录中记载田某某用手往苏某某脖子下方往上推了一把,导致其以前受损的牙齿现在需要拔除修复;田某某询问笔录中记载其为阻止田某某向其靠近用右手推了苏某某肩膀一下。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向德胜派出所提供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口腔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该证明记载“14小时前上牙被拳击后松动……诉上前牙曾有松动史。检查:面部对称、无明显肿胀、畸形,21略唇倾伸长,松动III……21根周广泛阴影,根尖似有折断,但不排除根尖吸收”。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田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田某某拟对其作出四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田某某不提出申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田某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田某某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照法定送达程序及送达时间向申请人及田某某送达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贺公(德)行受案字〔2024〕10015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苏某某、田某某等人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以及作出五百元以下处罚的行政管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田某某与申请人在使用代驾服务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田某某动手推搡申请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申请人的事实有田某某及申请人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田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受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的主张,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伤情鉴定的请求,本案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所规定的应当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并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后,对田某某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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