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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4-00199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21号 发布日期 2024-07-03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才,系大队长

地址:贺兰县光明西路仁和巷1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640122150360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4年3月6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贺复补字〔2024〕4)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对相关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3月2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在贺兰县双丰路与广源街路口处通过时为黄灯,通过以后还是黄灯,结果被罚款扣分,申请人不接受,所以申诉。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31日16时40分,复议申请人魏某驾驶车辆苏UG91**由南向北直行通过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双丰路与广源街路口时,该路口信号灯指示为允许南北方向车辆左转弯,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禁止通行,车辆苏UG91**未停止直行穿过路口,属于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以上事实有路口电子警察违法证据采集照片证据予以证实。基于此,2024年2月24日,复议申请人魏某对该条违法记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向复议申请人开具编号为6401221503606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代码16**,罚款金额200元,记6分)。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1日16时40分,申请人驾驶苏UG91**小轿车在途经贺兰县双丰路与广源街路段时,因在直行指示灯为红灯时仍继续直行被交通电子监控抓拍。后申请人通过12123手机APP接受处理。2024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640122150360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并通过12123手机APP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违法图片、机动车综合查询平台截图、交管12123手机APP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红色箭头灯亮时继续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魏某驾车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红灯位置亮灯,申请人未按该信号灯指示停驶,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予以200元罚款,记6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主张其在黄灯时通过该路口,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贺兰县双丰路与广源街路段信号灯视频,该路口信号灯为竖置信号灯,颜色由上至下分别为红、黄、绿,在一个信号周期结束时绿色信号灯闪烁三下,变为黄色信号灯闪烁一下后变为红色信号灯,申请人被抓拍当日亮灯位置为最上层红灯位置,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640122150360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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